(2017)鲁01民终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世柱与济南恒中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柱,济南恒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柱,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成,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恒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霍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海,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世柱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恒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判令恒中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3600元;判令恒中公司支付放年假期间的补助费12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关键证据没有进一步审查。(一)一审法院虽然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关键证据银行交易流水进行了审查,但是对于该证据中交易双方的关系并没有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主张说不是被上诉人的账户,是其员工的个人账户,与其无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否定了该关键证据的证明内容,实在是不能令人信服,与本案同一开庭时间进行审理的另案中六位当事人同样都是与该账户之间的交易记录,并且很多都是相同时间的交易记录,刚好可以印证一个事实,就是该账户是被上诉人指定的发放工资的打款账户,这就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违法行为,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进一步审查,实为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对账凭证进行真实性审查,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及对账凭证不是原始凭证,系被上诉人后制作的伪证,并且在上诉人上班期间并没有考勤表,每天上班都是由队长点名查到,所以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而是直接让上诉人举证反驳,作为弱势群体并没有能力调查取证,这让劳动者十分被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直接采信,属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并且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每天上班都按时到达车辆集中停放管理站地点,由车队队长点名查到,有迟到、旷工情况都会扣罚工资,请假需要提前和队长请假,也会扣发请假当天的工资。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采用多种方式发放工资,有时发放现金,有时打卡,发放不规律,而且被上诉人经常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工人讨要工资多了,被上诉人顶不住压力就把工资发一次。其中打卡发放工资是被上诉人指定的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曾说过是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而一审法院在事实确凿的情况下一意孤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涉及的诉讼的人员数量较多,对于这一结果都感到非常震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恒中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世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2.判令恒中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1500元;3.判令恒中公司支付放年假期间的补助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赵世柱作为申请人,以恒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3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放年假期间的补助费120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2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赵世柱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恒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00元×1个月);2.判令恒中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15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判令恒中公司支付放年假期间的补助费1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世柱、恒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世柱认为其与恒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打印件);2.商品砼生产记录表(影印件);3.驾驶员支援补助表(复印件)。恒中公司对赵世柱提交的证据1认为打款账户并非恒中公司账户,与其无关;对证据2、3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恒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考勤表及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赵世柱、恒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世柱对恒中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赵世柱、恒中公司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赵世柱提交的证据1,恒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因赵世柱提交的该证据并未体现与恒中公司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世柱提交的证据2、3系复印件,恒中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恒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赵世柱虽不予认可,但未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恒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及工资支付形式等,是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标志。而本案中,赵世柱未证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网银转账的支付主体,且发放时间没有规律;赵世柱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恒中公司之间存在隶属管理关系。且恒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未记载有赵世柱。由此可见,赵世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世柱、恒中公司之间同时具备了能够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现赵世柱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恒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年假期间的补助费,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世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世柱二审中提交工作日志及个人工作记录、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民(2015)天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兆民与被告济南恒中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等证据,拟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其与恒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工作日志及个人工作记录系赵世柱单方制作,且对方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判决书确认的系案外人与恒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关法律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恒中公司主张其将部分运输业务承包给其职工李恩营经营,由李恩营自己雇佣人员从事运输业务,并由李恩营与其雇佣人员进行结算报酬,赵世柱系由李恩营雇用,与恒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恒中公司提交了承包协议、记帐凭证、考勤记录、李恩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赵世柱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赵世柱陈述的部分报酬系以现金方式由李恩营及秦虎向其发放的事实,本院对恒中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世柱与恒中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赵世柱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相关诉请应否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赵世柱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恒中公司曾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事实及入职时间。其次,赵世柱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多为复印件或影印件等,恒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李恩营不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再次,赵世柱主张其劳动报酬是固定工资构成,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该主张与银行流水载明的报酬发放记录相悖,且发放时间不固定。赵世柱不能证明其连续、稳定的向恒中公司提供劳动,并受恒中公司劳动管理,也不能证明由恒中公司按月向其发放报酬。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世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双方建立或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赵世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赵世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赵世柱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恒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年假期间补助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世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世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