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如玉、王万成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如玉,王万成,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京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汤谢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如玉,女,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士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万成,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汤谢俊。原审被告:上海京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池泾浜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汤冬日。原审被告:上海旺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常奶。原审被告:汤谢俊,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审第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号上丁企业公园*号SOHO商务楼***层。主要负责人:漆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毅,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婵,女,该行员工。再审申请人何如玉因与被申请人王万成、原审被告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上海京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上海旺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荣公司)、汤谢俊、原审第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重庆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如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关放弃“物保优先”的约定不明且相应条款无效。何如玉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没有物保的存在,不存在保证人放弃“物保优先”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只能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放弃“物保优先”的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对加重何如玉责任或免除其权利的条款没有特别说明的,该条款无效。(二)南粤银行重庆分行放弃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在其放弃范围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王万成的追偿权不成立。南粤银行重庆分行放弃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王万成,王万成不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并自愿还款,无权向何如玉追偿。(四)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何如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如玉是否应当对巨野公司不能清偿王万成的债务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判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一)何如玉是否应当对巨野公司不能清偿王万成的债务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首先,何如玉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何如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就该条款进行过协商,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相反,何如玉在该条款处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对该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故何如玉关于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对加重何如玉责任或免除其权利的条款没有特别说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何如玉在保证合同中作出的放弃“物保优先”的承诺,并未明确承诺放弃的时间限制,如果之前不存在物保,则说明其旨在承诺放弃之后的“物保优先”抗辩。故何如玉关于其放弃“物保优先”的承诺约定不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顺序实现债权。何如玉作出放弃“物保优先”的承诺,在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况下南粤银行重庆分行有权选择实现债权顺序即本案中要求保证人王万成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有王万成、何如玉、京博公司、旺荣公司、汤谢俊和案外人伍昕文。《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王万成代巨野公司向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偿还了24396921.91元,其对巨野公司享有追偿权,对巨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包括何如玉在内的其他5名连带保证人进行分担。故原判决认定何如玉对巨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何如玉关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放弃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在放弃的范围内何如玉应免除保证责任,王万成无权向何如玉追偿的申请再审事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判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何如玉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内容是:1.申请二审法院向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粤银行重庆分行调查王万成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署的保证合同及相关还款记录,以证明王万成所还款项是否针对案涉借款。2.申请二审法院向王万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督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调查王万成的还款资金来源。由于王万成与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的公章,且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亦认可王万成代巨野公司偿还了借款,何如玉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王万成所还款项并非针对案涉借款以及王万成还款资金来源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审法院未准许何如玉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何如玉关于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何如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如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勇锋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媛媛书 记 员 谢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