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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艺馨与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馨,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773号原告:张艺馨。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告:张君。原告张艺馨诉被告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张艺馨起诉称,张君于2016年7月26日向张艺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7年5月25日还款,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还,故张艺馨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君立即偿还张艺馨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张君即未参加一审诉讼也未答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张艺馨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据各1份,证明张君向张艺馨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违约责任及借款期限。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张艺馨与张君签订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张君向张艺馨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张君为张艺馨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张君未偿还。本院认为,张艺馨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君向张艺馨借款的事实,张艺馨要求张君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艺馨与张君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5%,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君应依法按年利率24%支付张艺馨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张君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艺馨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