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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田晓丹与赵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丹,赵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363号原告:田晓丹,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赵雨,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田晓丹与被告赵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丹、被告赵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9元、护理费1324.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253.34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676.74元;二、后续治疗费另行追加;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5月5日晚上,原告在农安县农安镇一品华城一期好日子烧烤店二楼888包房内,与赵雨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赵雨随即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吉林省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天,原告所花费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赵雨辩称,对赔偿问题有异议,住院费我给原告交了1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合理,当时原告没有住院,当时我喝酒了,打没打她我记不清了,对司法鉴定没有异议,营养费有点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晚9点左右,在农安县一品华城一期好日子烧烤店二楼888包房内,田晓丹因琐事与赵雨发生口角,随即被赵雨用手机扔出打在田晓丹额头导致田晓丹受伤。田晓丹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599.70元,出院诊断要求休息二周。农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农公(宝)行罚决字〔2017〕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雨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赵雨侵害田晓丹的身体,给其造成伤害,应当对田晓丹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田晓丹对此次事件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赵雨应当赔偿田晓丹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田晓丹诉称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向法庭提交一张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3599.70元,田晓丹诉请中的医疗费3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田晓丹住院天数11天,出院诊断书中医嘱为“休息二周”,田晓丹诉请中的护理费1324.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53.3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田晓丹以上几项损失共计7276.74元。田晓丹对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营养费两项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田晓丹此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田晓丹要求的司法鉴定费,非遭受人身损害后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雨主张其已为田晓丹负担了医疗费1000元,田晓丹对此予以否认,赵雨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赵雨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晓丹因身体遭受被告赵雨的侵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款7276.74元,其中由原告田晓丹自负30%即2183.02元,由被告赵雨承担70%即5093.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晓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