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彭伟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南,绰号“阿南”、“南仔”,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中午,经手机联系,朱某、王某1合资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彭伟南购买1次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2克。同年3月11日20时许,经手机联系,被告人彭伟南与王某1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生利饭店门口附近准备再次毒品交易时与朱某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彭伟南身上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作案工具号码为135××××6730的手机1部。经称重,现场从被告人彭伟南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重0.2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从被告人彭伟南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辨认、称重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伟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共重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22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伟南六个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伟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彭伟南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王某11次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2克。同年3月11日20时许,经手机联系,被告人彭伟南与王某1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生利饭店门口附近准备再次毒品交易时与朱某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彭伟南身上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作案工具号码为135××××6730的手机1部。经称重,现场从被告人彭伟南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重0.2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从被告人彭伟南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该派出所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生利饭店门口附近查获被告人彭伟南和吸毒人员朱某、王某1,现场在彭伟南口袋内缴获冰毒1小袋,净重0.2克,联想牌黑色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伟南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码为;经查,未发现该员有违法犯罪记录。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彭伟南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2克,联想牌黑色手机1部。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彭伟南、涉案人员朱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伟南因吸毒于2017年3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彭伟南的手机(号码为135××××6730)及吸毒人员朱某的手机(号码为136××××6559)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的通话记录。(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03030号《检验报告》: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生利饭店门口附近彭伟南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一小袋(净重0.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彭伟南。(三)扣押、称重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证明该所侦查人员于2017年3月30日15时20分至55分扣押被告人彭伟南冰毒1小袋,净重0.2克,联想牌黑色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证明经对扣押被告人彭伟南的可疑毒品冰毒进行称重,净重为0.2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7年春节年初五左右(2017年2月1日)12时许,我去找我邻居“阿泉”问他有没有毒品冰毒买,“阿泉”就说要问“阿某”有没有,“阿泉”表示“阿某”有货,我就拿了50元给“阿泉”,然后“阿泉”就联系“阿某”并叫他送一个冰毒(100元)到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附近来,“阿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附近后,我当时坐在“阿泉”的三轮车上,然后就拿了100元给“阿某”,向“阿某”购买了一小袋毒品冰毒,然后我们就将购买来的毒品拿到“阿泉”���家乡红勤村的一间破房屋里进行吸食;2017年3月11日晚上7时许,我朋友“阿泽”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要买毒品,问我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冰毒)拿,我说要问别人有没有,随后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阿某”,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冰毒)拿,他说要跟别人拿,然后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生利饭店附近,然后我叫他过来找我,没有多久。“阿某”就与他叔叔“阿泉”来到生利饭店附近,我问“阿某”有没有“冰毒”,“阿某”说要去同别人拿,不过说一包要120元,我们在这样说的过程,就有公安人员到场,将我们抓获。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王某1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彭伟南)就是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门口路段贩卖毒品冰毒给他和朋友“阿泉”名叫“阿某”的男子;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朱某)就���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和其一起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门口路段向“阿某”购买毒品冰毒100元的“阿泉”。2.证人朱某的证言:2017年3月11日晚上7时许,我驾驶三轮车经过海丰县海城镇新园附近时,“阿某”打我电话叫我去载他,我去载他后来到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生利饭店门口,“阿某”打电话叫“阿贤”出来,然后“阿贤”表示要向“阿某”购买毒品冰毒,“阿某”就跟他说要买毒品就要拿钱,他们谈话过程中,公安机关就将我们三个人一起抓获了;2017年春节期间,我开始染上毒瘾吸食毒品冰毒,于春节期间的一天中午,我和“阿贤”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附近,当时“阿贤”问我谁有毒品买,我说要打电话问我侄子“南仔”,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南仔”,我在电话中对“南仔”说“阿贤”要购买毒品冰毒,“南仔”就说有钱就��毒品买,接着“南仔”就与“阿贤”通电话,随后“南仔”到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附近打我电话说他到了,于是我就到龙津批发市场附近去,随后“阿贤”也过来后,我就拿了四十或五十元给“阿贤”,我们俩人筹齐100元向“南仔”购买了毒品冰毒(一小袋),随后我们就将购买来的毒品冰毒拿到附近吸食掉;“南仔”的电话号码是135××××6730,“阿贤”的电话号码是138××××8036。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朱某辨认出10号照片(彭伟南)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伟南的供述和辩解:我今天(2017年3月11日)20时多在海丰县二环北路生利饭店附近被公安同志抓获,和我一起被抓获的还有玲的同乡朱某,还有阿贤;阿贤打电话给我要我拿冰毒给他,刚好我身上没有钱,我就想搞二十元来加摩托车油,但��信不过阿贤的为人,我就电话联系朱某,叫朱某和我一起去找阿贤,我和阿贤联系后约好在海丰县二环北路生利饭店附近等,我就坐朱某的三轮车去到生利饭店附近找到阿贤,我们三人见了面后,阿贤问我是否有冰毒,我跟他说如果他要,我就去向别人拿,但是要付给我120元;这时公安同志就抓获我们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伟南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伟南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伟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伟南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联想牌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