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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李冬梅、许小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李冬梅,许小勤,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38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与鄂托克西街交界处锦绣苑小区3号底商。负责人:孙存东,支行行长。被告:李冬梅。被告:许小勤。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庄苇谕,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诉被告李冬梅、许小勤、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七日期限届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璐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