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执6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振埌、陈其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振埌,陈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6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振埌,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其勇,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其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陈其勇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振埌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9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5元、执行费人民币582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9月2日先后对被执行人陈其勇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除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外,暂查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上述查明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数额较小,不足以清偿债务,但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冻结。3.2017年2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其勇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其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4.2017年8月16日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其勇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无法实施,后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61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