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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更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范永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永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45号罪犯范永周,男,汉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盈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永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3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范永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永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永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永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刘亚丽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