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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子健与何国亮、何君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健,何国亮,何君亮,关子键,樊婷仪,梁振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086号原告:吴子健,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亮,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何君亮,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关子键,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樊婷仪,女,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关子键、樊婷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亮,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子健诉被告何国亮、何君亮、关子键、樊婷仪、梁振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子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被告关子键、樊婷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被告何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君亮、梁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8539.14元[包括:1.治疗费1167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护理费3246元;4.误工费47555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民众富昌花园附近路段被五被告等人打伤,头部前后均有四处伤并已缝针就医。2016年11月11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吴子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表、医疗费票据12张;2.中山市民众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中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3.中山市东区富士陪护服务部收费收据;4.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户口本、残疾证;8.何国亮、关子键及梁镇亮的刑事判决书及何国亮的讯问笔录。被告何国亮辩称,我不懂法律,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癫痫跟颅骨骨折是我们打他之前就已经存在,不是我们造成的。被告何国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关子键辩称,一、本案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所引起的,且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使用暴力的行为,原告本身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告起诉的被告有遗漏,对于原告不起诉的其他人的相应部分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三、针对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比起诉求金额要少,且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没有依据,原告的工资标准没有纳税证明,且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只同意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每月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长达一年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导致实际损失的存在,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病情的休息时间是90日,其误工期限应为90日。对营养费,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原告病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便要赔偿,也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没有依据,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具体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且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没有依据,原告所做的鉴定依法无效,应当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支付。交通费主张过高,应当为100元为宜。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残疾鉴定结果依法无效,应重新鉴定,原告的父亲是三级的肢体伤残,是肢体伤残最低级别,基本不影响其生活及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称其父亲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依据,另外,据被告了解,原告的父亲在民众的金湾公司已经工作多年且有固定收入,足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符合抚养的规定。四、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樊婷仪辩称,一、被告在本案当中没有参与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也没有任何的行为致使原告本次受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对原告具体诉求的意见同关子键意见。被告关子键、樊婷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君亮、梁镇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何国亮、关子键及梁镇亮、何君亮以及一名外号为“杀人王”的人在中山市民众镇富昌花园附近路段因琐事与吴子健及案外人杜文亮、吴伟杰发生争执,后何国亮、何君亮、“杀人王”等人持木凳、木条、拖把,关子键持交通警示雪糕筒、梁镇亮使用拳脚殴打吴子健、杜文亮、吴伟杰,致吴子健受伤(经法医鉴定,吴子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同日,吴子健被送到中山市民众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颅脑外伤术后;3、颅骨内固定凹陷。吴子健在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7日,在2015年12月9日出院,中山市民众医院于当天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1、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颅脑外伤术后;3、颅骨外固定凹陷。建议全休半年,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吴子健在中山市民众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3762.78元。2016年4月18日,吴子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颅骨修补术后;2、继发性癫痫。2016年4月29日,吴子健接受修补物取出术+左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2016年5月5日,吴子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中山市人民医院于当天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颅骨修补术后;2、继发性癫痫。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全休壹月,壹周后拆线;3、住院期间需壹人24小时陪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9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2、继发性癫痫。治疗意见:1、全休半年;2、加强营养”。吴子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37455.03元。另外,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吴子健曾多次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市民众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1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吴子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吴子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吴子健向本院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表,拟证其受伤后保险公司为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其自付11677.54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2张,拟证其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市民众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0.84元;其向本院提交护工费收费收据,拟证其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126元。吴子健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中山市民众医院及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经查,理赔核定表显示吴子健的医疗结算金额为41941.41元,剔除自费9704.75元、检验/查费86.80元、其他7.00元、第三方给付29582.04元,核定金额2560.82元,最终赔付2108.66元。关子键、樊婷仪确认护工费收费收据,认为该收费收据证明吴子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仅为126元。对吴子健提供的理赔核定表、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均不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对何国亮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笔录内容显示,何国亮称2015年12月2日其有到过现场,后来不知道谁动手,双方就开始打起来,其用木凳殴打吴子健,关子键用停车用的雪糕筒殴打吴子健。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粤2071刑初87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国亮、关子键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何国亮、关子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何国亮有期徒刑一年、关子键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粤2071刑初880号刑事判决,认定梁镇亮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梁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以上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吴子健对关子键表示谅解。诉讼中,关子键、樊婷仪主张2015年12月2日双方发生争执是吴子健引起,也是吴子健动手在先。何国亮主张2015年12月2日双方发生争执是吴子健动手在先,所以他才殴打吴子健。关子键还主张当时参与殴打吴子健一方的还有一名外号叫“杀人王”的人,对吴子健的损失,“杀人王”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吴子健并未将其列为起诉对象,属于遗漏被告,“杀人王”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应当由关子键、樊婷仪承担。吴子健称对关子键表示谅解是出于两家很熟,关子键未向其作出赔偿。关子键确认其未向吴子健作出赔偿。再查明:吴子健的父母离异,其父亲吴卫东(公民身份号码)系肢体残疾人。吴子健未婚,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院(2017)粤2071刑初873号刑事判决及(2017)粤2071刑初880号刑事判决已认定何国亮、关子键、梁镇亮殴打吴子健致其受伤,何国亮、关子键、梁镇亮应对吴子健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国亮、关子键、樊婷仪称吴子健动手在先,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国亮的讯问笔录及以上刑事判决也未显示吴子健动手在先或有参与斗殴,对何国亮、关子键、樊婷仪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以上判决虽然认定何君亮有参与殴打吴子健、杜文亮、吴伟杰一方,但并未认定何君亮的行为造成吴子健受伤,何君亮也未因此受到刑事处罚,以上判决也未显示樊婷仪有参与殴打吴子健、杜文亮、吴伟杰一方,吴子健要求何君亮、樊婷仪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以上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外号为“杀人王”的人殴打吴子健致其受伤,因此“杀人王”也无需对吴子健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子键关于原告起诉遗漏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吴子健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问题。虽然关子键、樊婷仪不确认吴子健提供的理赔核定表的关联性,但吴子健在中山市民众医院及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217.81元(3762.78元+37455.03元)与理赔核定表核算的医疗结算金额41941.41元相近,且吴子健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理赔核定表也显示有部分医疗费系通过第三方给付,可以合理推断吴子健已向社会保险机构及保险公司提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进行理赔。由此,吴子健提供的理赔核定表,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关子键、樊婷仪不确认吴子健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但结合吴子健的病情及医嘱,吴子健确需后续的检查及治疗,对吴子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的保险利益,不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由此,对于受害者享受保险赔偿的医疗费部分不能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支付给吴子健的医疗费赔偿款2108.66元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本院认定吴子健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3428.05元(9704.75元+86.80元+7.00元+2108.66元+1520.84元,第三方给付部分不作重复计算)。吴子健只主张医疗费损失11677.54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吴子健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结合吴子健住院24天、医嘱休息一年一个月(半年+一个月+半年)以及吴子健在2016年11月1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定吴子健因伤残持续误工,吴子健主张其误工414天(24天+30天/月×13个月),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吴子健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吴子健在受伤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662.30元/月,吴子健主张按3446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吴子健的误工费损失为47554.8元(3446元/月÷30天/月×414天)。关于吴子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吴子健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吴子健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确实因伤致残,需加强营养,吴子健主张营养费5000元,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吴子健因伤前后两次住院共24天,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吴子健主张护理费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中山市的实际情况,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子健的护理费损失为3246元(130元/天×24天+126元)。对吴子健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吴子健虽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但其确实因伤住院并多次复诊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吴子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何国亮、关子键、梁镇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是何国亮、关子键、梁镇亮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吴子健要求何国亮、关子键、梁镇亮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吴子健的举证和本院的上述认定,何国亮、关子键、梁镇亮应向吴子健支付的赔偿款项为72178.34元(医疗费11677.54元+误工费47554.8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吴子健主张的超过72178.34元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何君亮、梁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亮、关子键、梁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子健连带支付赔偿款72178.34元;驳回原告吴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4270元,由原告吴子健负担1553元(原告吴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何国亮、关子键、梁镇亮负担2717元(被告何国亮、关子键、梁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