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云霄县国土资源局、郭镇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霄县国土资源局,郭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622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吴禧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培伟,男,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镇生,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经补充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6日以被执行人郭镇生于2016年3月开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东厦镇长洋村郊洋后溪的土地上占地建设,用地面积334.9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05.62平方米;已建成三层房屋,钢筋混泥土框架结构,建设用途为住宅。地类为水田,规划属有条件建设区,符合云霄县东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未批先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云国土资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334.95平方米;2、限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国土资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郭镇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云国土资催字(2017)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天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国土资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郭镇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对云国土资罚字(2017)第8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334.95平方米;限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黄艺生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方晓勤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