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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洋、闫晓红诉被告李志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闫晓红,李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659号原告刘海洋,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满族,职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组***号。原告闫晓红,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与刘海洋系夫妻关系)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洋、闫晓红与被告李志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被告李志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5287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日8时许,被告李志国驾驶京89V**号轿车行至丰宁县大阁镇新房中桥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刘浩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刘浩宇当场死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志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浩宇负次要责任。李志国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国对事故发生无争议,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争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赔偿不认可,原告户口在农村,一直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受害人只有九岁,没有抚养能力,原告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我公司认可按70%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生活在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是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和在就业优惠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房屋祖列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无租金收据,房屋产权证明,房主的证明,同时原告连租住房屋的具体门牌号都不知道。因此原告租住在县城不真实。对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再就业证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这份证明恰恰能够证实被告早在1999年就已下岗失业,其一直生活在农村,经济来源与农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8时许,被告李志国驾驶京N89V**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11线丰宁县大阁镇新房中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浩宇发生刮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岁次子刘浩宇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害。原告及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均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5组307号。诉讼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但没有提供房产证和房主证明,租金收条等予以佐证,原告庭审中亦不能说出租住房屋的具体门牌号。原告提供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和再就业就业证各一份,保险证合法时间为1994年,但工作单位第一页中载明的是玉源公司,第二页工作单位载明的是粮食局挂面厂,前后不一致。再就业优惠证注明的下岗时间是1999年7月3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所在地和庭审中查明的住所地均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5组307号,属农村户口。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自己经常居住在县城、工作在县城、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县城。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现年九岁,属未成年人,自身尚处于被扶养年龄,无证据证明存在由其抚养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应按80%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1919X20=23838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总计318873.5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部分按80%计算为208873.50X80%=167098.80元,两项合计277098.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洋、闫晓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7709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计4310.元,由被告李志国承担2728元,原告承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