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杜孝磊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孝磊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孝磊,又名杜伟涛,男,生于1985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孝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孝磊及其辩护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告人杜孝磊购买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卷烟存放于本人居住地和豫K×××××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内欲加工后对外出售。2017年3月1日下午,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打假机动队联合襄城县卷烟打假驻村工作组、襄城县公安局等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杜孝磊购买他人的假冒玉溪(软)、散支中华、散支苏烟、散支芙蓉王品牌卷烟共计185000支,价值共126342元和9100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杜孝磊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孝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首先,杜孝磊系自首;其次,杜孝磊购买的假烟尚未加工销售,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第三,杜孝磊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杜孝磊购买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卷烟存放于本人居住地和豫K×××××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内欲加工后对外出售。2017年3月1日下午,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打假机动队联合襄城县卷烟打假驻村工作组、襄城县公安局等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杜孝磊购买他人的假冒玉溪(软)、散支中华、散支苏烟、散支芙蓉王品牌卷烟共计185000支,价值共126342元和9100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7年3月8日,杜孝磊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孝磊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杜某1、杜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通知书、抽样取证审批表、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书、襄城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机动车所有人为杜某2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孝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杜孝磊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孝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杜孝磊购买的假烟尚未加工销售���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经查,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行为包含购买、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本案中,一方面,杜孝磊购买假烟的行为是为了包装后销售,另一方面,其购买假烟的行为已是非法经营中的“经营”行为之一,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亦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其是否销售不影响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但辩称杜孝磊系自首、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孝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卷烟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李金祥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