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元平与郑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平,郑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744号原告:李元平,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平,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丰县工商局干部,住丰县。原告李元平与被告郑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45000元,合计1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伟平以搞工程为由向我借款9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我在他家将90000元交给了他,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在我急需用钱向郑伟平索要,他拒不归还,特起诉追回借款本息135000元,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郑伟平辩称,2015年3月13日,我与原告联系借他90000元,原告让我先写个借条再去给我取钱,但我写了借条后原告并没有交给我钱,我肯定不能还给原告。本案争执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伟平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李元平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元平现金玖万元整。原告李元平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郑伟平通过电话,被告郑伟平在通话中承认欠原告李元平的钱,承诺6月(今年)份归还借款。被告郑伟平称电话里所说的归还借款是指其父亲向原告李元平所借的50000元,并举证2012年1月10日郑伟平父子书写的50000元借据,称自己对父亲是否归还不知情。原告李元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郑伟平的父亲在生前就归还了向原告李元平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元平举证的由被告郑伟平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现场交易并出具借条符合当地交易方式和习惯。涉案借款金额不大,应视为原告李元平有经济能力出借涉案款项。被告郑伟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李元平出具借条应当清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伟平无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应视为从原告处收到涉案款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郑伟平应当归还向原告李元平的借款9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元平可随时向被告郑伟平主张权利。原告李元平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元平归还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伟平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元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九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