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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欣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欣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欣悦,男,1997年6月30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宜都市。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6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因病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欣悦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向欣悦在金寨县梅山镇金鑫国际小区11栋1单元楼道内,将陈某一辆价值960元(鉴定价)的新艺“100-6”电动车盗走。2、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向欣悦在金寨县梅山镇红村社区粮站组,将黄某一辆价值1800元的速派奇“速鹰2015款”电动车盗走。3.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向欣悦来到金寨县梅山镇潭湾社区梅江路成胜茶庄路段,盗窃路基亚一辆价值500元的“CC款”电动车。当日早晨向欣悦准备将车出售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欣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黄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欣悦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受到行政处罚,其后一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欣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显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