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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卞恒亮与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恒亮,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03行初13号原告卞恒亮,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海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该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文会,该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恒亮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闸镇政府)要求履行给付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恒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明,被告南闸镇政府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赵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会、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恒亮诉称,原告系南闸镇专业渔民,享有白马湖水域养殖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原告交回养殖使用权,被告支付协议补偿金、附属设施补偿金及退养奖金。但对相应的安置补偿没有约定,被告也没有补偿。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支付安置补偿款。因被告没有回复,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但被驳回,后经中院协调,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支付安置补偿款计43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将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安置补偿款变更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340000元;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42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上1、2证据证明向被告申请要求其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水面养殖使用权平面图一份及水域滩涂养殖证公示表,证明原告卞恒亮被收回的水面面积是20亩。4、原告申请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行政给付的事实。5、苏政办发(2009)174号文,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置义务的法律依据。被告南闸镇政府辩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的诉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没有作出过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没有征收原告诉称的涉案水面使用权。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才可提出行政诉讼。而本案的原告诉称的涉案养殖水面使用权的收回并不是答辩人的行为。答辩人只是依据江苏省白马湖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白马湖退养还湖工作的意见》白渔管办[2010]1号和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实施白马湖(淮安)退围(圩)还湖工作的意见》淮政发[2010]134号文件,按照市区两级政府的工作布署,答辩人于2012年11月份开始进行专业渔民第二次退养还湖和社会保障工作。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对本案的原告没有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答辩人履行行政义务无法律依据。二、2012年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该协议是答辩人向原告宣传了省、市、区政府及相关文件后原告自愿与答辩人签订,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了义务,答辩人无违约行为。2012年,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区人民政府两级政府的部署与要求,答辩人针对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专业渔业生产者宣传了省白马湖退养还湖工作的意见,传达了两级政府关于推进实施白马湖(淮安)退围(圩)还湖工作的意见的政策与要求,积极做好思想工作,在此基础上答辩人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和规章之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对涉案水面补偿金(占用补偿费和渔具补偿费等)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确认。之后答辩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答辩人无违约行为。三、根据两级文件精神答辩人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履行了法定职责。在退养还湖过程中,答辩人按照两级政府的工作布署、文件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参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之规定,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在原告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社保协议书》,以原告家庭为单位进行社保登记,对符合社保条件的给予办理社会保障,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对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答辩人对本案原告在内的符合条件的所有专业渔业生产者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精神以水面换社保的方式进行了安置。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的诉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2009年12月25日印发)。证明被告是按照省政府的文件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已按照规章履行了安置义务。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苏行终43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了本案被告具有安置权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江苏省白马湖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白渔管办[2010]1号《关于实施白马湖退养还湖工作的意见》。证明被告第二次退养还湖工作是依据该文件进行实施的,被告也是按照该标准对五原告所退养殖水面进行补偿。进一步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2、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10]134号《市政府关于推进实施白马湖(淮安)退围(圩)还湖工作的意见》。证明被告第二次退养还湖工作是依据该文件逐步推进实施的,进一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楚州区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作实施细则。证明被告退养还湖工作行为的合法性。4、淮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淮安市人民政府六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纪要》。其中,在2012年3月7日上午淮安市人民政府召开六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市区域内的白马湖渔业养殖水面,今年内要一次性全部退出。退渔还湖后的专业渔民要全部纳入社会保障,费用由市和相关县区各承担一半。证明被告对退养还湖工作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行为的合法性。5、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文件--淮政发[2012]64号《区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白马湖专业渔民二次退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退围还湖工作的合法性。6、白马湖专业渔民退渔还湖和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纪要2份。证明被告均是按照会议纪要及政府文件开展工作。7、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12]199号《关于加强淮安市白马湖规划控制区管理的通告》。通告要求: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养殖设施全部拆除。证明被告已按照规章履行了安置义务。8、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证明收回养殖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被告已经按照该规定履行了安置义务。9、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2013年12月1日实施)。证明被告对退出养殖、捕捞的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即原告参照该办法第九条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告支付的占用补偿费就涵盖了安置补助费。10、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规(2013)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市政府文件是严格按照省政府第93号令制定。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退养还湖工作的合法性。以上1-10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是按照两级政府的文件执行,同时也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履行了安置义务。被告所履行的安置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第三组证据1、与原告签订的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一份,占用补偿费20亩×1600元/亩=32000元,设施补偿费3000元,共计35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符合社保条件的乙方为甲方提供社保待遇,相关协议另行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退养还湖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并领取了相关费用,其中有占用补偿费(就是安置补助费)和相关设施补偿费;被告是按照该约定与原告签订了白马湖退渔还湖生活补助费和社保协议书。2、淮安县(区)白马湖退渔还湖生活补助费和社保协议书一份;卞恒亮(5口人,其中卞瑶未满16周岁领取了生活补助费,其他4人办理了社保)。证明被告与原告就退渔还湖后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和享受社保条件人员进行了核实,确定后并签订了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缴纳了社会保险,发放了生活补助费。3、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证明原告其家庭成员凡符合办理社保条件的均已办理了社保,缴纳了社保费用。其他均已领取了生活补助费。以上证据1-3均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户已经按照法律和文件规定,支付了安置补助费,履行了安置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相关条款履行了支付安置补助费,对符合社保条件的,给予了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履行了安置义务。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照该安置水面示意图及水域滩涂养殖证公示表的标注的面积,给予了原告安置补助费,费用也支付完毕。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撑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退养还湖工作是否合法,应以政府批文为准,不以某一单位的办公室文件为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适用2010年第一次退养还湖工作,该工作早已结束,双方无争议,不适用2012年第二次退养还湖工作,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文件是对上文的细化,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会议纪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协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一级政府行政机关,依职权与原告签订行政合同,实施行政行为,但对补偿项目有重大遗漏,且不纠正,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社保协议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予认可。参加社会保险对原告及家人来讲属于重大事项,该协议内容主要为将参保费用缴入保障资金专户,但被告并没有对参保费用的来源,金额相应的解释、提示、风险告知等条款;也无其他家庭成员签名,因此对其他家庭成员不适用。对证据3缴费记录无异议,领费凭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依据市政府104号文,未参保人员应当一次性领取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申请书已邮寄给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为改善和保护白马湖的水生态环境,保障淮安市中心城市第二水源地的水质安全,依据江苏省白马湖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作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日作出了淮政发〔2010〕134号《关于推进实施白马湖(淮安)退围(圩)还湖工作的意见》文件。根据淮安市政府总体部署,依据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实施白马湖(淮安)退围(圩)还湖工作的意见》、《淮安市人民政府六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纪要》、《区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白马湖专业渔民二次退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淮安市白马湖规划控制区管理的通告等相关规定精神,被告南闸镇政府于2012年4月开始进行专业渔民第二次退养还湖和社会保障工作。原告系南闸镇渔业村白马湖水域专业渔民,其养殖水面在第二次退养还湖的范围内。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南闸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拆除)位于白马湖的养殖水域,南闸镇政府支付协议补偿金,包括养殖面积一次性补偿和附属设施补偿。被告南闸镇政府支付给原告卞恒亮(退养面积20亩)补偿金32000元、附属设施3000元、退养奖金5000元,合计40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卞恒亮签订了《淮安县(区)白马湖退渔还湖生活补助费和社保协议书》,并按协议为原告户中16周岁以下人员发放了生活补助费,为原告户中符合社保人员自2012年1月开始每年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另查明,原告认为淮安区政府发布淮政发〔2012〕64号《区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白马湖专业渔民二次退养还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原告撤网退养,但除支付占补费和渔具补偿费,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遂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区政府邮寄了《支付补偿款申请书》,淮安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回复。原告向淮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于2015年9月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淮安区政府和淮安市人民政府支付五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本院认为,《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收回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助费;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的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按照土地征收的规定予以安置。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原告交回养殖使用权,被告支付协议补偿金、附属设施补偿金及退养奖金,但对相应的安置补偿没有约定,被告也没有进行补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4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对涉案水面补偿金(占用补偿费和渔具补偿费等)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占用补偿费就涵盖了安置补助费。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另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在原告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淮安县(区)白马湖退渔还湖生活补助费和社保协议书》,被告对本案原告在内的符合条件的所有专业渔业生产者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精神以水面换社保的方式进行了安置。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因为签订和履行《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的问题发生争议。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31日,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并已实际履行。该退养还湖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卞恒亮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卞恒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金年审 判 员  赵志群人民陪审员  贾阳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红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