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更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华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华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59号罪犯张华正,男,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七万零一百零七元八角。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1月11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刑3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华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华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刘亚丽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