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科军与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科军,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6208号原告:徐科军,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徐英,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徐科军与被告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科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徐英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自收到借款本金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导致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收款后亲笔立有借款合同。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英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被告徐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合同上填写部分内容系其书写摁印,被告在借款合同首部及尾部的甲方(借款人)栏签名摁印;同时约定,由乙方于订立本合同之时,如数交出甲方亲收点讫,不另立据等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其内容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有权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本案原告有权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英返还徐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一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