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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执17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洪菊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1778号之一移送部门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洪菊生,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洪菊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菊生立即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缴纳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17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洪菊生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2.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2017年5月10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菊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百四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