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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德文与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文,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302号原告:王德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被告: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飞。原告王德文与被告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德文与明达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有效,判令明达公司交付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1#1-14-11号房屋,2#-17-1号房屋,2#2-5-1号房屋,判令明达公司协作办理产权证;。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王德文在明达公司购买了位于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的三处房屋(1#1-14-11号房屋,2#-17-1号房屋,2#2-5-1号房屋)。王德文已经交付购楼款,明达公司未交付房屋。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德文向本院提交了明达城中央认购协议三份及收据三份,证明王德文实际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明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王德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王德文与明达公司签订了明达城中央认购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王德文购买位于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2号楼1单元17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71.50平方米,房屋价款:307,450.00元)。签订合同后,王德文当天交付了房款307,450.00元。2015年10月15日,王德文与明达公司签订了明达城中央认购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王德文购买位于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2号楼2单元5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房屋价款:381,803.00元)。签订合同后,王德文当天交付了房款381,803.00元。2015年11月3日,王德文与明达公司签订了明达城中央认购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王德文购买位于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1号楼1单元14层11室房屋(建筑面积:36.92平方米,房屋价款:187,184.40元)。签订合同后,王德文当天交付了房款187,184.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明达公司与王德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确认明达公司与王德文签订的三份买卖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德文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明达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本院对王德文要求明达公司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德文与被告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三份明达城中央认购协议有效(购买的房屋分别为: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2号楼1单元17层1室房屋、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2号楼2单元5层1室房屋、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1号楼1单元14层11室房屋;二、被告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王德文交付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2号楼1单元17层1室房屋、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2号楼2单元5层1室房屋、磐石市东宁街城中央小区1号楼1单元14层11室房屋,并协助王德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