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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龚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惠某,龚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毛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害人惠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人龚伟,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帅,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某、惠某,被告人龚伟及其辩护人陈帅、王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0时2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七大街与四港联动连接线交叉口东100米路南阿拉丁德信通物流公司院内,因前期纠纷,被害人毛某带领他人殴打龚某,被告人龚伟发现后,帮助其哥哥龚某与毛某等人互殴。期间,龚伟离开打架现场,跑进食堂持两把菜刀返回现场,将毛某左臀部、左手拇指、左手虎口、左大腿、右小腿及阴囊左侧砍伤,并将意图劝架的惠某的左前臂、左侧季肋部砍伤;经鉴定,毛某体表创口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惠某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龚伟让龚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害人毛某、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龚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属于防卫过当,且当庭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良好,家庭困难,被害人毛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及被害人所在公司已经支付二被害人医疗费共计三万八千七百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辩护人提交借据二份、证明一份、河南德信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龚伟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梁某、史某、安某、龚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2等人的辨认笔录、阿拉丁德信通物流公司的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菜刀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龚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毛某等人先行对龚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证人龚某、安某、张某1的证言及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在相互殴打时,被告人龚伟与被害人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龚伟的行为不是基于防卫意图的反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龚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龚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毛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灵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