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更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谢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36号罪犯谢燃,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楚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加上原判故意伤害罪未执行三年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7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1月12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谢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7次。另查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29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刘亚丽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