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二中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二中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陈锡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7-2103。法定代表人:赵晋,董事长。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中华审判员 周金清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