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永国、张宪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国,张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675号申请执行人:刘永国,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宪勇,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刘永国与被执行人张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永国1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永国于2017年3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9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275元及申请执行费185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凡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