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新乡市稷力奇食品有限公司、李贵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稷力奇食品有限公司,李贵阳,李改艳,张克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稷力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胡桥乡裴闸村。法定代表人:李改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光春,侯顺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人(原审原告):李贵阳,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改艳,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审被告:张克贤,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科,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张克贤之子。上诉人新乡市稷力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稷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阳及原审被告李改艳、张克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稷力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错误,案涉稷力奇公司成立合作协议系合伙协议,因稷力奇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约定由大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他五个合伙人不可能成为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二、公司因经营需要吸收李改艳资金200万元,并由李改艳担任法定代表人,仅合伙人人数及出资比例发生了变化,李贵阳仍然系稷力奇公司的合伙人。三、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约定了不得退出出资款,李贵阳主张返还出资款2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因上诉人及张克贤不懂法律名词,错误的将出资款写作“股金”,但事实上本案并不存在股权凭证和公司股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李贵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告张克贤对上诉人稷力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持异议。原审被告李改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贵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稷力奇公司、张克贤、李改艳共同返还李贵阳25万元投资款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张克贤、赵新武、李贵阳、张守俊、冯玉金、侯顺利、常必成与稷力奇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稷力奇公司成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张克贤出资100万元(备注:张克贤70万元,常必成24万元,冯玉金3万元,侯顺利3万元),所占股份50%;赵新武出资25万元,占股份12.5%;李贵阳出资25万元,占股份12.5%;张守俊出资10万元,占股份5%;冯玉金出资10万元,占股份10%;��顺利出资10万元,占股份10%。2、股东入股后不准以任何理由退股或转让,可以继承。3、共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按要求时间参加公司的会议及活动。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1月1日稷力奇公司为李贵阳出具了两份收据,证明李贵阳向公司缴纳的股金共计25万元。2015年11月30日辉县市工商局为稷力奇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克贤,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7月25日张克贤、侯顺利、冯玉金、张守俊、常必成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定:为解决资金不足,稷力奇公司拟吸收(李改艳)资金100万元,同意李改艳指定郎光春负责全面工作,股东不再参与管理,李贵阳未参与本次会议。2016年7月26日张克贤与李改艳签订了一份《稷力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克贤将其在稷力奇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改艳,股权转让后��张克贤在稷力奇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随股权而转让给李改艳享有和承担。2016年7月28日辉县市工商局为稷力奇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李改艳,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张克贤是否是稷力奇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2015年12月13日张克贤等六人共同签订的《稷力奇公司成立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李贵阳为隐名股东和属于谁的隐名股东,稷力奇公司登记为张克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稷力奇公司主张与李贵阳之间存在的隐名投资关系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诸如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稷力奇公司陈述的有关李贵阳投资股权隐名在其经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张克贤名下的事实,因李贵阳和稷力奇公司及显名股东张克贤没有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稷力奇公司收到李贵阳的出资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其登记为���东,也未向其签发股东名册,稷力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贵阳已经实际取得稷力奇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已经行使和享有了其股东权利。上述事实证明,李贵阳不是稷力奇公司的显名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本案焦点二是李贵阳能否要求稷力奇公司、李改艳、张克贤返还其投资款的问题。设立协议是全体发起人订立的,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按照发起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享受权利。本案发起人之间签订的《稷力奇公司成立合作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合同签订后,稷力奇公司收到李贵阳的出资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其登记为股东,也没有为其签发股东名册,其违约行为导致李贵阳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李贵阳要求稷力奇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法有据,予以支持。稷力奇公司占有李贵阳的资金,李贵阳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亦与法不悖,且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虽然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不得撤回投资,也不能退伙,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协议解除后,协议自始不具有效力,该约定也失去法律效力,对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张克贤系稷力奇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由张克贤承担责任,李改艳与张克贤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稷力奇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应由李改艳承担责任,故李贵阳要求李改艳和张克贤承担还款的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稷力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贵阳出资款25万元及其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稷力奇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贵阳与原审被告张克贤等人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稷力奇公司成立合作协议时,稷力奇公司已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李贵阳等人分别履行了出资义务后,稷力奇公司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李贵阳亦未能成为稷力奇公司的登记股东。之后,张克贤在未经李贵阳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改艳签订了“稷力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稷力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李改艳,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李改艳,上述事实,足以导致李贵阳与张克贤等五人所签订的稷力奇公司成立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无法通过其他救济手段实现其股东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贵阳主张稷力奇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稷力奇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稷力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