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祝盼全与敬付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盼全,敬付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2538号原告祝盼全,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告敬付安,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杜金凯,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祝盼全与被告敬付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盼全,被告敬付安及委托代理人杜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建筑材料,欠条为证,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累计欠款数额为27279元,但是还款期间届满,被告屡次推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7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销货清单只是被告向送货人出具的收货凭证,目的是便于送货人向原告领取运费,货款已经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全部预先支付,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并且原告出示的销货清单最后一期截止日2015年3月30日,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失去了法律的保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4日、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货物。销货清单显示五笔货物金额共计为42279元,被告敬付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已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五笔货物,共计金额42279元,被告敬付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其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2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货物全部是先付款再送货,其不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付款凭证、收据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盼全支付货款27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敬付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润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