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魏应泉与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应泉,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89号原告:魏应泉,男,汉族,1945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梅州市五华县。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陂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24007225405B,住所地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卓伟强,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钟伟东,该镇党委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曾利城,该镇政府司法所副所长。原告魏应泉不服被告横陂镇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其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害。本院即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横陂镇政府于2000年5月17日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现已经实施完毕。原告魏应泉诉称:其家在惠水线横陂镇××路段,被告强夺其家房屋和财产、宅基地。串通报社刊登报道,侵犯其家人公民权、人身健康权和名誉权。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公路改造拆迁安置行为违法,依法依规解决征地拆迁安置;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方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11月18日《证明》;2、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2003年10月29日《证明》;3、《关于尽快落实公路履行安置遗留难题的请示》;4、照片复印件两张;5、2000年10月16日批示;6、五华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5日信访答复;7、五华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15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单;8、梅州市委2010年4月20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单;9、梅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07年8月22日信访回复函;10、五华县公安局2013年7月8日《五华县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11、《父子英雄》报导;12、五华县公安局和魏应泉2008年10月14日《信访事项补偿协议书》;13、目击现场村民代表2011年7月25日证词;14、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1日《证明》;15、五华县国土局2015年11月10日《证明》;16、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日《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17、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2017年1月5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8、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2004年5月10日《横陂镇人民政府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扩大了拆除房屋的范围。被告横陂镇政府辩称:1999年,由于扩大水安线公路,需征收该公路两边部分村民的房屋土地,在对惠水线公路路段改造时征收原告的房屋土地。原告领取惠水线公路改造房屋拆迁费及房屋拆迁补助款后,于2000年5月17日拆除原告房屋,2005年12月13日,五华县政府根据原告家庭实际情况,给予其一次性安置补偿款3万元,其领取安置补偿款后承诺今后不再对此事上访,不再对各级政府提出任何要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多次就拆迁安置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于2007、2008年向五华县政府上访反映此问题,于2009年到梅州市信访局反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证实其知道拆迁行为多年。2000年6月15日,梅州日报刊登一篇五华县公安局民警撰写的“父子英雄”的报道,后五华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信访事项补偿协议书,该行为是五华县公安局实施的,以横陂镇政府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9月20日五华县惠水线公路改造房屋拆迁费补助报销表;2、夏阜管理区水安公路扩建房屋拆迁补助表2页;3、5、2000年10月16日批示;4、2005年12月13日魏应泉承诺书;5、五华县政府2007年3月30日、2008年4月15日答复;6、五华县政府2007年10月答复和2010年7月16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单;7、五华县政府2011年11月30月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单和2017年3月15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单;8、梅州市委2010年4月20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单;9、五华县横陂镇政府2013年3月6日关于魏应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0、五华县横陂镇政府2014年4月8日关于横陂镇夏阜村魏应泉反映惠水线公路建设其家没有安置补偿问题的回复;11、五华县委办公室2014年7月16日批转件;12、2014年7月15日人民来访登记表;13、2014年7月15日投诉书;14、2008年10月14日信访事项补偿协议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否认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2003年10月29日《证明》和2014年8月11日《证明》、《父子英雄》报导、目击现场村民代表2011年7月25日证词等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由于公路改造需征收原告的房屋土地,原告于1999年领取惠水线公路和水安公路的拆迁费及房屋拆迁补助款,被告于1999年9月3日和2000年5月17日拆除原告房屋。五华县政府后于2005年12月13日再次给予原告一次性安置补偿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写下承诺书,同意息诉罢访。后原告再次向五华县政府、梅州市委纪委、信访局反映其拆迁安置问题。另查明,梅州日报于2000年6月15日刊登五华县公安局民警撰写的关于2000年5月17日拆迁行为的《父子英雄》报道,后原告与该局达成书面补偿协议,约定该局赔礼道歉并补偿8000元,原告停访息诉。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在1999年9月3日已经知道拆迁行为,一直意图通过上访解决问题,其起诉期限是20年;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横陂镇政府作为征收土地、拆迁房屋的实施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期限应当适用2015年5月1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且在拆迁之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应自2000年5月17日起算,至2年后起诉期限届满。原告一直信访反映被诉行政行为而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其信访行为不符合因不可抗力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现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应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思谦审 判 员 吴杰辉人民陪审员 陈政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