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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茗琪脚手架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大洼县田家镇茗琪脚手架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贵,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县田家镇茗琪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汇美建材交易中心*****号商网。经营者:秦福强,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上诉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茗琪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茗琪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贵、杨伟东,被上诉人茗琪租赁站经营者秦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东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中加盖的方形印章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均加盖了一枚方形印章,该印章已明确注明“对外签订合同、委托、担保、对账、合同承诺事项无效”,该印章与黎东公司在施工现场用于项目部施工档案文件的印章制式相同,先不论其是否是同一枚,黎东公司设计、启用该制式印章的原因是:施工现场施工档案形成过程中需要加盖项目部印章,但由于现场人员混杂,过去就出现过项目部印章被盗用的情况,因此才在印章制作时严格限制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就该印章被用于签订合同、对账等事项,这恰恰是该印章明示禁止的用途,因此可以判定相关文书无效。2、邹寿德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认定有误。邹寿德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均已否认,法院的认定没有证据。3、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在脚手架租赁过程中,不应该另外发生人工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费用��包括89800元的脚手架人工费,不合常理。茗琪租赁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欠答辩人200857元,已经支付人工费10万元,人工费都在劳动监察部门结清,答辩人本次起诉主张的100857元是租赁费。另外,上诉人刚才质疑89800元这张人工费清单,这89800元中只有25000元是人工费,大部分是租赁费。茗琪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欠款100857元。2、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黎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黎东公司承建盘锦行政服务中心接待中心幕墙工程,2014年4月6日,黎东公司和茗琪租赁站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9日签订《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约定黎东公司租赁茗琪租赁站的脚手架及附件,用于黎东公司承建的盘锦市接待中心幕墙建设项目,并由原告提供脚手架一次性搭拆服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200857.30元。至2017年1月25日,通过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东公司给付茗琪租赁站人民币100000元,现尚欠100857元。一审法院认为,黎东公司和茗琪租赁站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及搭拆合同,虽在合同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印章不是签订合同印章),但合同内容真实,茗琪租赁站也依据合同内容履行了各项义务,故黎东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黎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幕墙工程)》合同中,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栏中有邹某某签名,现黎东公司否认邹某某为其工作人员,显系在无故推脱责任,一审法院对茗琪租赁站��交的由邹某某签名确认费用的清单予以确认。黎东公司欠茗琪租赁站款项数额准确,茗琪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由黎东公司支付茗琪租赁站人民币100857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黎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158.50元,由黎东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为:1、在《脚手架承包合同》和《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公章是否有效;2、邹某某是否是上诉人的员工或委托人;3、人工费清单中的89800元是否是重复计费。4、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关于债权债务成立的证据是否充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第一个焦点与第二个焦点应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上甲方黎东公司由邹某某签字并加盖了黎东公司的长方形印章(该枚长方形印章下面未注明任何字样)。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上由邹某某作为委托人签字并加盖的黎东公司盘锦行政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长方形公章,该枚公章上面注明“对外签订合同、委托、担保、对账、合同承诺事项无效”。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中邹某某均作为委托人代表黎东公司签字,虽上诉人不认可邹某某是其单位员工或委托代理人,但在上诉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同》中,乙方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也有邹某某的签字,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称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合同上没有邹某某的签字。本院限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合同,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故本院认为,邹某某有权作为委托人代表黎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另,本案中上诉人虽不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但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与他人签订过用于涉案工程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在合同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印章不是签订合同印章),但合同内容真实,茗琪租赁站也依据合同内容履行了各项义务,黎东公司应支付欠款,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人工费清单中的89800元是否是重复计费问题和第四个焦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关于债权债务成立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第二份合同是为了涨价签订的,而且从脚手架的数量,第一份合同是施工的主要时间,但所用架子少,而第二份合同是收尾工程,所用架子反而多,不合常理;上诉人还认为25000元倒架子的人工费是否履行无法确认。但上诉人对其上述观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和《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还提供了有邹某某签字确认的《盘锦市接待中心(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脚手架费用清单》和《盘锦市接待中心(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脚手架人工费清单》,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200857.30元,并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收到了10万元人工费,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欠款100857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上诉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纪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