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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子结与黄金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9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子结,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国发(系杨子结表哥,特别授权),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反诉原告):黄金富,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子结与被告黄金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被告黄金富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8,1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两个家庭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自己家庭联产承包的位于宁南县俱乐乡中心村五社的土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家庭,转包期限为此轮土地承包期结束。被告家庭将该处房屋也一并转让给原告,总价款80,060元。土地转包后,该土地中5.4亩,被宁南县俱乐乡政府纳入退耕还林的政策范围,要求对该土地进行退耕还林。退耕还林后政府每亩土地补助1,500元。因原告家庭承包了该土地后,没有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故政府编制的退耕还林花名册上登记的被告的名字。致使该笔补偿款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领走。依法原告家庭承包了被告家庭的土地,且支付了承包费用。被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家庭,退耕还林侵犯的已经是原告家庭的利益,那么退耕还林的补助款就应该由原告家庭来领取。被告私自领取这笔本该属于原告家庭的所有的补助款,严重侵犯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黄金富的反诉,原告杨子结辩称,因原、被告所签合同为长期,杨子结原来家中的房屋及土地已荒芜,如依黄金富所诉合同认定为无效,黄金富就应赔偿杨子结各项损失655,6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金富辩称,被告与原告杨子结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是事实,原告杨子结也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但被告黄金富仅领了5,940元的退耕还林款,而不是杨子结所说的8,100元,且该款从合同约定“粮食直补”由被告黄金富领取,该“退耕还林款”与“粮食直补”性质雷同,故该款应该由被告黄金富领取。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是未明确约定承包土地的用途;第二未报发包方备案;第三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系无效合同。被告黄金富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杨子结与被告黄金富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由原告杨子结返还被告黄金富转包合同中的土地和房屋。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杨子结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2.《俱乐退耕还林验收补助花名册》;3.借条复印件1张;4.杨子结房屋现状照片;5.证人吉克尔日当庭做证,以证明杨子结向证人借了5万元交承包费。黄金富对以上证据认为1、2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3、4、5号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黄金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2当地村社证明一份,及照片两张;3.黄金富的领款明细;4.证人郭志华当庭做证,以证明其当时系社长,双方签合同时,自己也是证人,该土地上的树木,在转包之前就由黄金富栽种的。杨子结对以上证据认为1、3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杨子结同样也栽种了林地。法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杨子结的1、2、4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5号证据黄金富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金富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合同无效的主张,2、3、4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告杨子结(乙方)、被告黄金富(甲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宁南县俱乐乡中心村五社的自己家庭联产承包地等全部转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承包地和现有房屋长期承包给乙。1.承包地承包期定为长期,包括荒山、荒地房屋所有权属于乙方;2.承包费订为80,060元(包括房屋)3.乙方负责完成所有国家和集体的投资、投劳,并享有国家和集体给予的部份优惠政策;4.粮食直补由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5.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有权转包土地和房屋,同时要经甲方协商同意。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所签订合同系被告以同村、社的其他合同作为样本,双方签订后,当时的社长郭志华和陈老海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原、被告均只有小学一、二年级文化,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杨子结向黄金富付清了全部承包费。对于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黄金富于2007年取得《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2月16日取得《草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杨子结举家搬到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内进行居住,并开始在转包的土地上进行生产、生活,杨子结在户籍所在地原有的住房至今已经垮塌、荒芜。黄金富将土地转包后,所转包的土地中5.4亩,2014年被宁南县俱乐乡政府纳入退耕还林的政策范围,要求对该土地进行退耕还林,退耕还林后政府每亩土地补助1,500元,在政府编制的退耕还林花名册上以被告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并向被告发放了该项补助款,该土地上的桑树和核桃树,在转包之前就由黄金富栽种的。退耕还林实施后,黄金富在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2月1日之间分三次共领取了5,940元。双方为该补助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并经多次协商无果,杨子结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原、被告对于所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进行了实际履行,“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反诉请求并不成立。其二关于退耕还林补偿款归属及多少金额问题,“退耕还林”是从保护生态环境出发,将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停止耕种,并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而制定的一个政策。由于双方所签《土地转包合同》“退耕还林”的归属并未约定,该政策系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才有的,故该款应以其他法律或政策进行分配,“退耕还林”原则是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且补助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提供的。双方合同系在2014年签订并生效,该政策也是在2014年在当地实施,由于本案中政策所指向“林地”均系黄金富劳动所形成,并登记在其名下,黄金富在转包前并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草场承包经营合同》,故该款应归黄金富所有。对金额问题原告并未证明该款的具体金额,从黄金富所举证据能够认定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2月1日之间其领取了5,9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子结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黄金富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子结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强审 判 员  邹旭东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凌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