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莹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张莹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745号原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89号8幢9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086546。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莹莹,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置业公司)诉被告张莹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流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周瑜,被告张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流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60000及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应付房价款16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32.31平方米,总购房款为1022463元。合同约定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首笔房款307463元,其余房款71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向原告支付。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欠付原告购房首付款16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被告张莹莹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购房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支付了首期首付款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第二笔首付款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第二笔首付款于2015年9月或10月支付。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催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底支付。因被告是与朋友一起购买了三套房屋,2015年底去售楼部支付剩余首付款时,因另一套房屋回填土将墙挡住了,花园面积缩小,使用率不高,与销售人员沟通无果,被告未支付剩余的首付款。原告并未多次催收,工作人员未与我方联系。现同意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160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2.31平方米,总购房款为1022463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3款按揭付款约定:本商品房成交金额1022463元。详见本合同附件五。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2、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2.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买受人向卖受人支付首笔房价款307463元;其余房价款715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并同时付清由政府部门规定的相关规费、税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贷款产生的各项费用。若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则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对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3、甲方将在办理完毕合同注销登记手续且乙方已腾空(如已交房)后9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扣除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偿还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如有)、甲方为签订及解除本合同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如印花税、律师费及手续费)、房屋使用费(如有)及甲方其他损失等)后的余额(如有)无息返还乙方,如乙方已付房价款不够扣除,甲方享有继续追索的权利。4、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已过户至乙方名下后,贷款银行解除按揭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则甲方有权选择由乙方按本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将该商品房转让给甲方,或由乙方直接还款。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税费、律师费等)和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房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147463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开具了付款名称为被告、金额为30746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9月24日,原告开具了付款名称为被告、金额为715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尚欠160000元首付款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5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同、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1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虽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协议变更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但并未举示证据。故本院认为房款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从逾期的次日起以应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问题,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违约金(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16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违约金(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二、驳回原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原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张莹莹负担1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茂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