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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康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金成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金成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545号原告:康利,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立云,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负责人戚华飚。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凯良,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成梁,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佳奇,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金成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凯良,被告金成梁的委托代理人应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利诉称:2015年10月28日21时39分,被告金成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成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26498.50元、误工费27806.30元、护理费9268.7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电动车修理费8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7533.57元,其中医疗费9661元由被告金成梁垫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事故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金成梁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7533.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损失的期限过长,保险公司只认可150日;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而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金成梁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资料1组、医疗发票11份、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结论1份、工资收入证明1组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经本院调查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赔偿的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是否合理: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结论记载,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只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被告金成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是否合理:原告提供修理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为84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修理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又未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提交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被告金成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能够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1时39分,被告金成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J×××××的轻型货车,沿绍兴市区世纪街行驶至汤公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直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成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16日,加出院后门诊共花去医疗费26498.50元,其中9661元由被告金成梁垫付。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84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84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浙J×××××的轻型货车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其中: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用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用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用于赔偿财产方面的损失;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成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人身撞伤,车辆撞坏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成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花去的医疗费26498.50元、车辆修理840元外,原告住院16日,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可参照本地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7806.30元、护理费9268.77元;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可酌情计算营养费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6693.57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06.30元、护理费9268.77元、车辆修理费840元,合计47915.07元。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又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剩余损失18778.5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也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鉴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花去鉴定费84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金成梁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61元,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金成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康利人民币57872.57元,并返还给被告金成梁人民币9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康利负担623元,被告金成梁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建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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