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异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牛喜勤与鲍黎明、河南鑫荣原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喜勤,鲍黎明,河南鑫荣原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55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牛喜勤,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鲍黎明,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河南鑫荣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3号2单元11层1102号。法定代表人:鲍黎明。本院在办理牛喜勤申请执行鲍黎明、岳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牛喜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牛喜勤异议称,其申请执行鲍黎明、岳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作为鲍黎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鲍黎明财产与公司财产已经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追加河南鑫荣原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牛喜勤申请执行鲍黎明、岳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608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坚持法定原则,且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援引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追加规定》中并无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可以追加其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牛喜勤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牛喜勤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六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