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路超与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超,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916号原告:路超,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邵希良,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路超与被告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6)豫092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路超的诉讼请求。路超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民终218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后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0926民初26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路超的起诉。路超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豫09民终3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被告西王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邵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至2015年的耕地赔偿款9000元(按每年1000斤小麦的市场价计算)。在第一次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至2015年的占地赔偿小麦9000斤(按每年1000斤小麦计算)。事实与理由:西王庄村委会于2000年3月份因修该村道路,经与其及其所在村委会协商占用原告耕地,约定西王庄村委会每年赔偿原告小麦1000斤,被告按约赔偿原告损失至2006年,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占用耕地损失。该耕地赔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被告西王庄村委会辩称,西王庄村委会与原告路超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纠纷和瓜葛。2000年被告村委干部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领导本着互利互惠原则通过多次的口头商定,(因两村村委会不是一个乡镇管辖)西王庄允许吴庄村用水通过,吴庄村可允许西王庄村道路通行,互不相补。2008年,按照上级规定,在原有6米宽砖路的路面基础上,加层3.5米水泥硬化路面。在修路施工时,因原告阻扰西王庄村施工,两村村委会再次协商,施工赔偿条件谈妥后,村委会将占用吴庄村村民的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吴庄村委会干部姜保军,此赔偿款已由姜保军安排分配赔偿,证人姜某1出庭作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自2008年至今才向法院请求权利起诉答辩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西王庄村委会向路兆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濮城镇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所述“多次讨要”的内容与本院向出证人所调查内容存在出入,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中多次讨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人姜某2、李某、姜某3的证言,该三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赔偿证明)及被告进行部分赔偿的事实,且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姜保军代表吴庄村委会与王和伍代表西王庄村委会协商签订的证明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所述内容虽相互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姜保军代表吴庄村委会与西王庄村王和伍达成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关于被告已赔偿损失至2006年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所述其他内容不予采信。5、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对姜某2、姜某3做调查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两份笔录虽有异议,但各自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均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两份笔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份,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修路用于通行,因该道路占压了邻村范县濮城镇吴庄村路兆明的土地,经由两村村委代表协商处理,西王庄村委会向路兆明出具了证明,显示:王庄修路需占吴庄村路兆明路边,赔偿每年1000斤,土地如有变更由两村委调动。2000年至2003年西王庄村委会每年按照上述约定向路兆明进行了给付。2006年西王庄村委会对上述道路进行硬化,路超(路兆明之子)等人阻扰施工,经过协调,西王庄村委会又给付了路超2004年至2006年的占地赔偿款。自2007年至今,辛庄镇西王庄村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赔偿协议,虽不显示是土地租赁,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状态看,原告路超将土地交付被告西王庄村委会修路使用,被告西王庄村委会每年支付给路超一定的费用,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案案由不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西王庄村委会与路超签订的协议(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西王庄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王庄村委会已按照协议自2000年协议签订时每年向路超支付小麦1000斤(按当年市场价格折合现金)至2006年,西王庄村委会自2007年至今未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西王庄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路超诉请西王庄村委会赔偿自2007年至2015年的小麦9000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西王庄村委会辩称该纠纷已解决完毕,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履行终止时间,路超可随时向西王庄村委会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超自2007年至2015年小麦9000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