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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滕新华、林立平、被执行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滕新华,林立平,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3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被执行人滕新华,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被执行人林立平,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花园。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滕新华、林立平、被执行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的(2015)威环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威环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元,由被执行人滕新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