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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舒焕清与广汉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焕清,广汉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6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焕清,男,1954年10月24日生,住广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教育局。住所地:广汉市万寿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肖兴琦,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立斌,男,广汉市教育局人事股副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原告舒焕清诉被上诉人广汉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8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7年8月,原告舒焕清毕业后分配到广汉小汉中学任教。1988年3月,原告舒焕清被德阳市教委和教育局评为中学一级教师,1991年7月5日,广汉市文化教育局广文调(91)44号调令,将舒焕清从金鱼中学调到教师进修校电教教仪站工作。1991年9月17日,广汉市文化教育局广文调(91)144号调令再次将舒焕清从进修校调到校办企业总公司工作。1992年3月20日广汉市校办企业总公司更名为四川广汉东嘉集团有限公司,1992年经广汉市教师进修校负责人与东嘉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将舒焕清借调到进修校工作,工资由东嘉集团有限公司发给。1994年6月,原告舒焕清因未能领取工资离开进修校,回东嘉集团有限公司找有关负责人和教委领导解决工作和工资问题。1994年4月27日,东嘉集团公司向广汉市教委报告,舒焕清的工资原一直由东嘉集团公司代教委发放,现教委停止拨付,舒焕清的工资将停发。时任教委主任刘明俊在该报告上批示“舒焕清这一年个人出去搞生意,请人事劳动科按劳人管理条例查处外,其余人员可从财政认账的部分拨给东嘉集团公司”。2000年4月,舒焕清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四川东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1994年5月起拖欠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仲裁委认为舒焕清系广汉市教育系统教师,人事关系属市人事局和市教委管辖,故以申诉人申诉主体错误,驳回了舒焕清的申诉请求。2002年11月26日,舒焕清与四川东嘉集团改制遗留问题清理小组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舒焕清在原四川东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母、子公司改革之前的产权制度改革中已享受股份分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补发舒焕清安置费6000元;2、从舒焕清到原东嘉集团所属教育勤工俭学企业工作日至1998年12月底以前,经舒焕清个人同意,四川东嘉集团改制遗留问题清理小组将已扣舒焕清个人部分社保金退换舒焕清,四川东嘉集团改制遗留问题清理小组单位应缴部分,舒焕清同意四川东嘉集团改制遗留问题清理小组按舒焕清已扣金额的两倍退还舒焕清,由舒焕清自行向社保局缴纳。1999年元月1日以后,由舒焕清个人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3、从1999年元月1日母子公司改制分界日起,原东嘉集团与舒焕清已解除劳动关系。4、舒焕清领取安置费且四川东嘉集团改制遗留问题清理小组为舒焕清补办理完毕个人社保手续后,四川东嘉集团改制遗留问题清理小组全部责任与义务即履行完毕。今后如需留用,须按双方选择的原则,以另行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准。5、舒焕清原存东嘉集团或其主管部门(教委)的档案,舒焕清同意转人才中心代管,四川东嘉集团改制遗留问题清理小组协助办理”。舒焕清在该协议签名并注“本人对教委的人事争议、工资问题应保留”。2003年11月,舒焕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东嘉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确认其与四川东嘉集团改制遗留问题清理小组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2003)年广汉立字第10号裁定书以“企业因产权关系改革、用工制度改革以及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转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裁定不予受理”。舒焕清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德阳中级人民法院,德阳中级法院作出(2004)德立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8月,舒焕清向广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是广汉市教育系统教师、干部身份,并请求安排工作岗位和补发工资。仲裁委以“校办企业转制后,其工作岗位和工资被申请人按有关规定已作出处理”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2004年8月,舒焕清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汉市教育局确认舒焕清系广汉市教育系统教师(干部),并按政策规定补发无故扣发的工资和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本院(2004)广汉立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法院主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舒焕清不服上诉,德阳中级法院作出(2004)德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0月,舒焕清对德阳中级法院作出(2004)德立终字第3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民事裁定书不服,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德阳中院进行申诉。2006年本院作出通知,认为舒焕清申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2007年11月,原告舒焕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教师职务及岗位、补发工资等,本院以“舒焕清与广汉市教育局之间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行政行为,属于内部人士管理行为,这些行为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故(2008)广汉行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舒焕清不服上诉,德阳中级法院作出(2008)德行立终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2月,原告舒焕清向本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广汉市教育局的人事关系并判令支付从1994年至今的工资,本院以“双方的争议不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为由作出(2013)广汉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被驳回。2014年12月,本院受理原告舒焕清诉被告广汉市教育局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舒焕清诉称其于2014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发1994年5月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无故扣发的工资及待遇(含住房公积金补贴)预计45万元,维权交通费、资料邮寄费50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缺失的人事档案,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或一次性结算20年同级别退休人员待遇,每月3850元和一次性补缴15年的医疗保险费7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6月作出(2015)广汉市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舒焕清的请求于事实和法律均没有依据,驳回了舒焕清的诉讼请求。舒焕清不服上诉至德阳中院,德阳中院作出(2015)德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焕清不服(2015)广汉市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德阳中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6月29日,省高院作出(2016)川民申952号民事裁定书,省高院认为,广汉市教育局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非舒焕清用人单位,与舒焕清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舒焕清与四川东嘉集团改制遗留问题清理小组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并将舒焕清档案材料移交人才中心。因此,省高院裁定驳回了舒焕清的再审申请。2016年2月舒焕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广汉市教育局向其公开1994年5月扣发工资的查处文书及公开2000年至2002年与原告有关的教职工花名册。本院于2016年7月判决驳回了舒焕清的诉讼请求。舒焕清不服该判决向德阳中院提起上诉,被判决驳回。原判认为:1994年6月,原告舒焕清因未能领取工资离开进修校,回东嘉集团有限公司找有关负责人和教委领导解决工作和工资问题,其后原告就扣发工资以及恢复教师身份等多年数次提起申诉和诉讼。2014年10月原告年满60周岁,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遂又诉请补发从1994年至退休之日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办理退休手续或赔偿原告养老金、医疗补助金等损失,确认被告删除原告教师编制行为违法等。原告多年数次的诉讼均是围绕其于1994年起被扣发工资及要求广汉市教育局恢复其教师编制等引发的,认为,广汉市教育局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舒焕清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人事关系,舒焕清与四川东嘉集团改制遗留问题清理小组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协议不再为舒焕清编制档案并将其档案材料移交人才中心,因此舒焕清应按协议内容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以及承担相应后果。舒焕清多年反复就1994年起被扣发工资及要求广汉市教育恢复其教师编制及无法退休、赔偿损失等纠纷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舒焕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焕清承担。原审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人事关系是编造出来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文件,一审却于认定;2、一审擅自增加诉求,将未予立案的诉求也写进裁定;3、上诉人本次起诉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擅自删除上诉人教育事业编制行为违法,与之前的诉讼是不同标的和不同请求的,没有重复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立案受理。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是以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事实,从2000年以来,上诉人就其扣发工资、恢复教师身份等多年数次提起申诉和诉讼。就其是否应恢复教师职务及岗位、补发工资等提起多次行政确认、信息公开、人事争议、民事侵权诉讼,本次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删除上诉人教师编制行为违法等提起诉讼,还是围绕其1994年起被扣发工资及要求广汉市教育局恢复其教师编制等引发。在2007年,上诉人向广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恢复其教师职务及岗位、补发工资等,广汉法院明确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其教师事业编制的相关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就本次诉讼,还是围绕以上请求进行的,属于相同类当事人、标的、请求。一审认为是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熊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