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晓辉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朱晓辉,谢莲芳,彭细春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38号。负责人:阳毅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青松,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辉,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舜才(被上诉人朱晓辉之夫),男,1972年7月24日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审第三人:谢莲芳,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审第三人:彭细春,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娄底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朱晓辉及原审第三人谢莲芳、彭细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行娄底市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不予执行第三人谢莲芳在建行娄底涟钢支行的定期存单5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于第三人谢莲芳的50万元存款享有合法的质押权。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个人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谢莲芳以其50万元存单作为动产抵押,并将存单原件交付上诉人保存。2、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协助执行和提交执行异议行为合法有效。3、第三人谢莲芳在上诉人处的贷款已于2016年1月17日到期,上诉人已经依法收回该笔贷款本息。被上诉人朱晓辉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谢莲芳之间的质押合同存在许多疑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而上诉人出具的冻结通知书上的冻结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谢莲芳的5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及续冻时,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向法庭出示存单原件。2、上诉人与第三人谢莲芳签订的《个人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且其动产质押的事实在法院进行司法冻结之时一直没有向外界公示,包括被上诉人及人民法院均无从得知该笔50万元存款存在质押,故上诉人对其不享有合法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晓辉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对第三人谢莲芳的50万元存款不亨有质权,并请求在(2016)湘1321执异字第2号执行案件中许可对第三人谢莲芳在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存款账户30×××88内50万元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行娄底市分行成立于1992年3月30日,2012年6月6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负责人阳毅军,建行娄底涟钢支行系建行娄底市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谢莲芳在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办理了定期存单一张(NO.430109896201),账号30×××88,币种为人民币,金额50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同日,第三人谢莲芳向建行娄底涟钢支行申请人个消费贷款45万元,并填报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和申报表,贷款用途为子女留学,其配偶第三人彭细春向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夫妻共同偿还该贷款,第三人谢莲芳、彭细春还共同出具承诺书保证按期偿还贷款,并以定期存单作为该贷款的质押。2015年2月5日,第三人在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开个人存款证明5份。2015年3月10日,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对第三人谢莲芳的账号为30×××88的定期存单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谢莲芳与被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第三人谢莲芳、贷款人为建行娄底市分行、出质人为谢莲芳,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用途为商业性助学,质押权利清单为定期存单,编号为430109896201,金额为50万元,权利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同日,第三人谢莲芳将该定期存单交给建行娄底涟钢支行保存和占有。2015年3月17日,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向第三人谢莲芳发放了贷款45万元。二、2015年7月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晓辉与第三人谢莲芳、彭细春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晓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向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发出(2015)双民二初字第56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第三人谢莲芳在该行账户30×××88上的定期存款50万元,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办理了冻结手续,并在回执中注明“该账户至2015年8月1日止已在我行开具存款证明,资金已冻结,8月1日后,存款证明到期后,我行按要求进行司法冻结,期限至2016年元月7日止”。2015年12月16日,因冻结期限将至,根据原告朱晓辉的申请,本院再次向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发出(2015)双民二初字第562-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办理了冻结手续,对上述第三人谢莲芳的定期存款50万元进行了再次冻结,冻结期限至2016年12月16日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对第三人谢莲芳在建行娄底涟钢支行的定期存款50万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在被告建行娄底市分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3日以(2016)湘1321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第三人谢莲芳在中国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定期存款账户30×××88内50万元的冻结,2016年2月25日,本院向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发出(2016)湘1321执异字第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对上述存款进行了解除冻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谢莲芳在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定期存款账户30×××88上的50万元设定的质押是否合法有效。一、第三人谢莲芳在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开具个人存款证明(时段),证明第三人谢莲芳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1日在建行娄底涟钢支行持有储蓄存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该证明可以视为第三人谢莲芳在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处的50万元定期存款处于一种依法止付状态,而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谢莲芳与被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又签订《个人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将该50万元定期存单进行质押贷款,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四条:“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质押品”的规定。该50万元定期存单已开具个人存款证明(时段),至2015年8月1日前已被依法止付,不能用于质押,因此,被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权利质押合同》违反了上述规章,质押无效。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向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发出(2015)双民二初字第5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建行娄底涟钢支行仅注明该50万元定期存款因开具存款证明已冻结至2015年8月1日,并承诺8月1日后按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司法冻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续冻时,也没有向本院说明该50万元存款已用于质押,且该50万元定期存单用于质押也未向公众明示,因此被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对该50万元定期存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第三人谢莲芳在建行娄底涟钢支行的定期存单50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建行娄底市分行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建行娄底市分行对第三人谢莲芳的50万元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一、上诉人建行娄底市分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其所签订的《个人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行业监督管理规定。本案的第三人谢莲芳签订《个人权利质押借款合同》所提交的动产质押物,明显存在银行监管机关所禁止进行质押的情形,由此该质押存在瑕疵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金融机构自身承担。二、上诉人建行娄底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反映,其于2015年3月10日即向建行娄底涟钢支行营业部出具了《冻结通知书》,要求对第三人谢莲芳账户上的5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建行娄底市分行所办理的动产质押登记的内容理应让公众知晓,以避免相关权利人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向上诉人建行娄底市分行下属机构的建行娄底涟钢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行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未如实告知该笔50万元存款的上述冻结情况,系未依法履行金融机构的协助执行义务,其导致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金融机构自身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晓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第三人谢莲芳的50万元存款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予以冻结。上诉人建行娄底市分行违规发放动产质押贷款,且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未如实向人民法院告知谢莲芳的50万元存款因动产质押存在冻结的情况,其不利后果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建行娄底市分行对第三人谢莲芳的50万元存款不存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肖 勇审 判 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