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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苗某1与苗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1,苗某2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273号原告:苗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苗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苗某1与被告苗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1、被告苗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的1.6亩土地;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苗某2、苗某3(已故)系兄弟关系。1981年,原告父亲去世。1982年,原告母亲苗爱香将苗某3过继给苗成春,随后母亲苗爱香与苗成春结为夫妻。1983年,因原告未成家,便随母亲与养父苗成春一起生活。被告苗某2因已成家,便守在了生父苗绪春家。1994年7月,因原告苗某1也已成家,随后便进行了分家,养父苗成春由原告赡养,原告分得苗成春土地7.4亩,并由原告耕种,母亲苗爱香由苗某3抚养,苗某3分得母亲土地,由苗某3耕种。1998年,苗某3不幸去世,母亲便随养父都由原告赡养,分给苗某3的土地也一并由原告耕种。1999年,因被告称自己没有脱粒种子的场地,便与原告商量将原告的1.6亩地借给被告耕种并脱粒种子。在被告耕种原告的1.6亩地期间,原告粮食直补款也让被告使用。2006年,养父苗成春去世,并由原告养老送终,随后,母亲苗爱香继续由原告赡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给被告耕种的1.6亩土地归还原告,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苗某2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的有以下几点:1.原告、被告及苗某3系兄弟关系,被告是哥,原告是弟弟,苗某3最小;2.1981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1982年,母亲将苗某3过继给苗成春,后母亲与苗成春结婚,原告没有成家,于1983年也随母亲到苗成春家,当时被告已经成家并继续在老家居住生活;3.原告所诉其与苗某3分家的时间、情况均属实;4.1998年苗某3去世,原告与母亲及苗成春一起生活,苗成春及母亲的承包地均由原告耕种属实。原告所诉其他不属实,1998年苗某3去世后,地是退到社里的,总共退了3块地,其中给原告退了2块地,具体亩数被告不知道,给被告退了1块地,也就是原、被告争议的1.6亩。原告苗某1的2块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的这一块地承包权属于被告,但该地现在仍然登记在苗某3名下。因为地是被告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的耕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苗某1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苗某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提交其母亲苗爱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原告提交的乌江镇元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一份;5.原告提交的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被告苗某2的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某1与被告苗某2均系甘州区乌江镇元丰村一社村民。原告苗某1、被告苗某2与案外人苗某3(已故)系兄弟关系,被告苗某2系哥哥,原告苗某1系弟弟,案外人苗某3最小。1981年,原、被告父亲去世。1982年,原、被告母亲苗爱香将苗某3过继给苗成春成,随后原、被告母亲苗爱香与苗成春结婚。1983年,因原告未成家,便随母亲与养父苗成春一起生活,当时被告苗某2已成家并继续在老家居住生活。1994年7月,原告与苗某3分家,养父苗成春由原告赡养,原告分得养父苗成春承包地7.4亩,母亲苗爱香由苗某3赡养,苗某3分得其母亲的土地4.85亩。1998年,苗某3去世,原告母亲苗爱香及养父苗成春均由原告赡养,苗某3的承包地4.85亩,其中一块地1.6亩(名称马家洼,面积1.6亩)由被告耕种至今,期间该1.6亩地的粮食直补款亦由被告领取,其余耕地由原告耕种,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2006年,原告养父苗成春去世。现原、被告母亲苗爱香在原告院子居住,但与原、被告均分户且单独生活,由原、被告共同赡养。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1.6亩耕地,地块名称为马家洼,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路、南至苗日荣耕地、北至苗日泽耕地。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承包地亩数、四至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1.6亩耕地登记在苗某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该证书载明发包方为乌江镇元丰村一社,承包人为苗某3,承包人口为2人,系苗爱香与苗某3,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再查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纠纷,经原、被告所在镇、村、社协调处理,未达成协议。2017年3月6日,原、被告所在的元丰村民委会出具未达成协议、调解无效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一份。2017年3月14日,甘州区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未达成协议的证明一份。本案开庭前,原、被告母亲苗爱香到庭向法庭说明情况,其意见争议的1.6亩地应由原告苗某1耕种。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一、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原告认为,耕地登记在苗某3名下,苗某3去世后,争议的1.6亩耕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且母亲与养父一直由原告抚养。1999年,因被告称自己没有脱粒种子的场地,便与原告商量将原告的1.6亩地借给被告耕种并脱粒种子,故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认为,苗某3去世后,将地退到社里,当时被告没有脱粒种子的场地,故被告将该1.6亩耕地要在其名下,只是没有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登记,并不是借原告的,故该1.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被告。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效凭证。农村土地承包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应当具备法定形式。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此种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非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争议的1.6亩耕地所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承包人口为二人,此二人为苗某3与苗爱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苗某3去世后,承包地应由作为承包人之一的苗爱香继续承包经营,故本案争议的1.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被告母亲苗爱香所有,原、被告争议的该1.6亩地具有合法权利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即在无法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或者谁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对于这种争议,则应当首先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而且是一种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的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权属明确,属于原、被告之母苗爱香,原、被告系亲兄弟,均以相关民事法律主张权利,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1.6亩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认为,争议的1.6亩耕地属于苗某3,苗某3去世后,母亲苗爱香一直由原告赡养,且该地一直由原告在耕种,故被告应返还耕地。被告认为,苗某3去世后,其耕地已退回社里,共退回三块地,苗某1分得两块,被告分得一块(即原、被告争议的1.6亩),该地现仍登记在苗某3名下,因争议的1.6亩耕地属被告,故其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1.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被告母亲苗爱香所有,原告苗某1及被告苗某2均不享有争议的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苗爱香虽已年老,且失去劳动能力,但其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其次,被告耕种前,原告虽一直耕种该地,但原告并不是该1.6亩土地的承包人,不享有该1.6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苗爱香虽到法庭陈述其愿意让原告苗某1代耕,但苗爱香与原告之间如何流转土地,应通过相关途径签订合同、办理流转手续,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理,故本案不能以苗爱香的陈述确定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再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对苗爱香所做的调查笔录,自苗某3去世后,争议的1.6亩耕地一直由被告苗某2耕种。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故被告所称苗某3去世后,其耕地向社里退回了三块,其中一块即争议的1.6亩地由社里下给了被告,此并非是发包方的重新发包,被告亦未提交重新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故被告苗某2并非争议的1.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最后,对于被告陈述的争议耕地一直由其耕种,且该耕地的粮食直补款亦由其收取,本院认为,粮食直补的原则是说耕种谁受益,被告在耕种期间享有1.6亩耕地的粮食直补款,并不意味着被告就享有1.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苗某1、被告苗某2主张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己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耕地1.6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调、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苗某1负担,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索国雄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