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汉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汉实,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月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汉实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了(2017)粤158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苏汉实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15刑终9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汉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汉实于2016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随身携带一把西瓜刀,到陆丰市南塘镇三村地方,物色作案目标,伺机抢劫作案。在三村��场罗某1珠宝店门口,被告人苏汉实见只有罗某1个人在店里,遂进入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抢走罗某1珠宝店的金戒指八枚。劫后,被告人苏汉实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俱获,扭送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已归还受害者罗某1。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9593.2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汉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汉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汉实辩称其没有抢劫八个金戒指,只抢了四、五个金戒指,价值没有那么高,���罪名没有意见,但听说其行为是未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汉实于2016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随身携带一把西瓜刀,窜到陆丰市南塘镇三村地方,伺机作案。当在三村市场被害人罗某1的珠宝店门口,见店内只有被害人罗某1一个人在店里时,遂进入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罗某1珠宝店的金戒指八枚。在被告人苏汉实逃离现场至珠宝店门口附近时,因被害人罗某1大声呼救,被周围闻声赶来的群众人赃俱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9593.20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罗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陆公南塘受案字(2016)00122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公立字(2016)00694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罗某1珠宝店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汉实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汉实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4月4日等基本情况。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26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苏汉实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减刑2次于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5.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9月14日南塘派出所依法扣押了罗某1持有的八只大小不同纯黄金戒指,于2016年9月21日将八只戒指发还给罗某1。6.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2017年7月18日《说明》:2016年9月14日上午11时13分犯罪嫌疑人苏汉实提刀进入罗某1珠宝店实施抢劫,抢走八只黄金戒指,现场被群众制服。民警赶到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苏汉实,并将苏汉实所获赃物八只黄金戒指扣押,之后由办案民警送至我局聘请的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八只黄金戒指进行价格鉴定。(二)鉴定结论: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9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千足金999黄金戒指187.4克8枚,总价格人民币59593.2元。(三)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2张、被告人使用的管制刀具照片、被抢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9月14日上午11时30分钟左右,我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南塘镇三村市场门口有人抢劫金店”,接令后,我所立即组织警力即刻前往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南塘镇三村市场门口北侧,罗某1金银首饰店地面发现玻璃碎片,罗某1金银首饰店摆设金银首饰的柜子上的玻璃被砸烂的痕迹,罗某1金银首饰店里面的其他地方没有遗留下任何痕迹,案发现场发现一支刀,现场附近有监控录像,但已坏。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八个戒指已发还被害人罗某1。(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1陈述:2016年9月14日上午我吃饱早餐时间大约8点多钟左右就到位于南塘镇三村市场门口的金店去开门,开好门之后我一个人在看店,大约时间在11点钟左右有一个身穿绿色T恤短袖上衣,手拿着一个白色的尼龙袋的年轻男子走到我的店来同我说:“拿几万块钱借给我。”我回答说:“我没有钱。”那名年轻人说:“今天没有钱也要的了。”便从尼龙袋里面掏出一只大约有八十公分长左右的刀冲进我的金店里面对我的金店进行实施抢劫,我见状马上拿一根钢管跟他对持,我被他赶出店外,此时我就边跑边喊抢劫金店,同时我跑去叫我伯伯罗某2,但我伯伯罗某2没在店里,我就马上返回我的金店,这时候,那名年轻人抢劫了我的金店刚好准备逃跑,后来被我和我金店旁边的开店铺的人以及一些路过的群众听到我喊抢劫赶紧围上来和我一起将这名抢劫的年轻男子抓获。我被抢劫了八个黄金戒指,物品是在我的金店里面的放戒指的柜子里面被抢的。(五)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我的店铺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手拿着一个白色编织袋,里面有一把长约八十公分的长刀冲到对面(即南塘镇三村市场门口)金银首饰店抢劫,在金店柜台拿了些戒指然后就跑了,当时很多群众在那里,那个男青年没有跑多远就被其他群众抓住了,然后你们公安民警就过来把他带走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汉实的供述,2016年9月14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在南塘一铁铺买了一把长刀,放在一个白色编织袋,我因身上没钱,发现南塘三村市场一间金铺里坐着一名男青年,我就想上去吓他说:“拿几万元借我。”他说无,我说硬要借,然后从白色编织袋拉出长刀吓男青年,男青年拿起一根钢管,被我赶出铺外,男青年就跑,我追了几步,男青年继续跑,我就回到铺内,男青年拿钢管砸我,没有砸中,砸破了玻璃柜,我就在玻璃柜里面拿了七、八只金戒指,擒在右手心,准备离开,在铺门口碰到四、五名男子,他们围住我,有人用棍子打我,我就松开手里拿的金戒指,金戒指散落一地,我从裤袋里拿出一小瓶老鼠药吃下去(想自杀),坐在金铺面前,民警来到现场就把我带回派出所,听我吃了“老鼠药”立即把我送到医院检查,检查没��,又带我回派出所。金戒指散落在地上,应该被铺主拿回去了。这件事是我个人做的,没有和人同伙,我没有伤到人。对被告人苏汉实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被害人罗某1陈述、被告人苏汉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汉实抢劫戒指共有八枚,另外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苏汉实所获赃物八只黄金戒指扣押,之后送至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在作出鉴定结论后公安机关也有告知被告人苏汉实,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故此被告人提出其只抢了四、五个金戒指,价值没有那么高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汉实携带西瓜刀采用威胁手段实施抢劫,并拿到财物,其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实际控制了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既遂。故此被告人苏汉实提出其行为是未遂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汉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汉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汉实实施抢劫后即被抓获,劫取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罗某1,对被告人苏汉实予以酌情处理。被告人苏汉实犯抢劫罪,具有如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价值人民币59593.2元,数额较大;2、持械抢劫;3、累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汉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珠审 判 员 邱路斌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