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更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汝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山汝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56号罪犯山汝波,男,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山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2月9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山汝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山汝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山汝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山汝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刘亚丽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