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常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常军,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常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肖常军在娄底市娄某区城区共盗窃三次,其中2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共计47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7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肖常军和刘某2(另案处理)在娄某区民营市场竹山夜宵城附近的可可网咖旁边窃取了一台蓝色豪爵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285元的价格卖掉。2.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肖常军和刘某2(另案处理)在娄底火车站铁路派出所旁边窃取了吴某的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给在清潭将军台开废品回收店的徐某,得赃款27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70元。3.2017年4月1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肖常军和刘某2(另案处理)在娄某区金谷市场南门王家巷盗窃了刘某1的一台虹通牌男式摩托车,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27元。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肖常军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肖常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常军系主犯。被告人肖常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常军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且吸食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常军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肖常军在娄底城区二次盗窃摩托车,盗窃金额共计47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肖常军在娄底火车站铁路派出所附近盗得被害人吴某的一台隆鑫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给徐某,得赃款27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70元。2.2017年4月1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肖常军在娄某区金谷市场南门王家巷附近盗得被害人刘某1的一台虹通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27元。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肖常军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常军系主动投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常军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0日左右他停放在自家楼下一楼的隆鑫牌红色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他从侯斌文处购买了一辆虹通牌红色男式摩托车,2017年4月1日左右他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10栋楼下(从金谷市场王家巷进去附近)时被盗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上午,他以27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肖常军处收购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该摩托车已被他当做废品卖掉的事实;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常军指认盗窃地点的事实;7、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肖常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因盗窃、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隆鑫牌摩托车、虹通牌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270元、1527元的事实;10、被告人肖常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晚上,他在娄底火车站铁路派出所附近的一个小区楼下盗得一台隆鑫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并将该车以270元的价格销赃废品回收店;2017年4月1日左右的晚上,他在娄底市娄某区金谷市场王家巷附近盗得一台虹通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男子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常军与刘某2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常军的第一次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肖常军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常军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常军退赔被害人吴克桃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文武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