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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闫风雷与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风雷,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刘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91行初116号原告闫风雷,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羊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1748496413U。法定代表人:王居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彦鹏,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该镇工作人员。第三人刘文军,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游耒妮,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系第三人妻子。原告闫风雷诉被告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文军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闫风雷,被告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捷、尹彦鹏,第三人刘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耒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风雷诉称,原告于2004年春季通过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村民委员会公考招标拍卖,购买了原西侯兰小学北侧的宅基地,东西长19.7米,南北宽14米。原告购买的该处宅基地东侧系第三人刘文军宅基地。因原西侯兰小学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更不属于基本农田,故村委会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15年4月第三人刘文军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往西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建房,将房檐向西伸到原告宅基地25公分左右。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和被告反映此事,2015年4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发出停建通知书,但第三人仍然继续建房,被告不予制止。原告于2017年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围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2、2016年1月29日邢台县羊范镇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4、2015年4月20日村委会关于闫风雷、刘文军宅基地纠纷协调意见原件一份;5、2015年4月23日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6、2016年6月15日公示原件一份,7、2015年4月23日闫积广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7共同证明原告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的尺寸,第三人建房行为侵占了原告宅基地。被告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决定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就土地使用权提出处理申请,故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所在的羊范镇西侯兰村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还没有进行,全体集体成员的不动产均未确权,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文军述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即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更没有将房檐往西伸到原告宅基地25公分。第三人于2015年4月份建房期间未收到过被告的停建通知书及口头通知。二、原告非法侵占第三人的出门通道、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村委会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向村委会缴纳了宅基地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闫风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录音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递交申请的具体时间和内容,也没有原告的书面申请作为佐证,也没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交过书面申请,本案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基本内容是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本案被告没有此法律职权,被告未收到该申请书。对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是证明原告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并且是村委会发放的宅基地,宅基地是村集体根据其成员的申请和需要来进行发放,宅基证的颁发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来进行颁发,本案被告没有这个职权,从上述6份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第三人跟原告的纠纷系侵权纠纷,因此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不存在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的情形,系原告在3米通道上强占10公分,影响了第三人的通行,第三人也向村里反映过,但至今没有解决。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第三人宅基地的东西长度并非19米,且第三人不认可原学校北侧规划的宅基地是由西向东排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当时缴费17,000元,后村委会退还给第三人5,000元。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虽然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主张其未收到该申请,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已经明确提出将申请递交至该镇工作人员,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原告闫风雷之子闫伟申请,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委会于2004年4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研究同意为原告在旧学校北侧规划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至刘文军,南至路,西至闫建军,北至路。面积东西长19.7米,南北长14米,合计275.8米。2015年4月20日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纠纷,先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希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和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决定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均系个人之间使用权纠纷,双方亦经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显示其已经将要求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书提交于被告处工作人员,被告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处理的职责,而其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后未作出处理并答复,存在行政不作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向其提交申请书,但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县羊范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书记员李露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