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卓与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卓,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638号原告:刘卓,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云宏,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02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晶,该单位职员。原告刘卓诉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云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215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中下旬,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长春国际贸易中心依奴蝶专柜购买了9件衣物,总金额21,590.00元(购买时间、单价详见附表),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盖章。因感觉成分不对,原告将一件貂绒大衣(商品成分标识载明成分为:貂绒90%、羊绒10%)送至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锦纶30.7%、聚酯纤维25.2%、其他特种动物毛+羊毛24.6%、腈纶19.5%,评定为:不合格。被告销售的货物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第一款(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退还原告购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被告辩称,销售小票是在我公司出具的,消费商品我方无法查证,原告也没有与我公司进行沟通,对案件情况不是很清楚。出于对公司信誉的维护,我方同意退还保存良好的商品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下旬,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长春国际贸易中心依奴蝶专柜购买了9件衣物,总金额21,59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盖章。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一件价格为2,599.00元服装送到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由于检验需要样品,因此致使该件衣物遭到大面积破坏,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丧失了退货的条件。被告对于原告购买服装行为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当庭表示,如果商品保持完好,被告同意为原告退货,但是对于送检产品,由于已经破损,丧失退货条件,被告不同意退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庭审时的答辩,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服装买卖的法律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对于完好无损的衣物同意退货,因此原告起诉的9件服装当中,保存完好的8件应当由原告退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相应的购货款。对于原告送交检验的貂绒大衣,由于检验必然造成服装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原告应当先和被告取得联系,将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如被告不同意退货,确实需鉴定,也应该约定或者明确责任负担。原告在送检前并未与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或沟通解决,而是私自直接将衣服送交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导致该衣物损毁,不能正常使用。此事实原告具有明显过错,亦不能认定其行为的初衷具备善意,因此应当承担不能退货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将其购买的,保存完好的除送检外的8件服装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当为原告退还上述服装的购货款,即退款数额为21,590.00元—2,599元=18,99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卓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8件依奴蝶牌服装退还给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二、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原告刘卓退还8件依奴蝶牌服装后,立即将购货款18,991.00元返还给原告刘卓。三、驳回原告刘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原告刘卓自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