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执恢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绍义与姬世民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义,姬世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甘0423执恢137号申请执行人:陈绍义,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姬世民,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申请执行人陈绍义与被执行人姬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景喜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2185元,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明确限制进行高消费行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且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有粮食直补款项(已划拨10100元并继续冻结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22085元,现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马尽章代理审判员菅新涛代理审判员魏天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炯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