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执14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松林、吴山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松林,吴山银,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14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松林,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翁华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山银,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高新技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061407。法定代表人王芬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11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吴山银、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吴山银、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杨松林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4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9月2日先后对被执行人吴山银、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308518元人民币,除该财产外,暂查无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上述查明的银行���款由本院(2017)闽0583执1222号首先冻结,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5日,该案对上述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在扣除该案与本案执行费、受理费后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获得债权人民币13568元。3.2017年4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吴山银、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芬婷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吴山银、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4.2017年8月16日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吴山银、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查无被拘留人下落无法实施,后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协助查找被拘留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现申请执行人已���现债权人民币13568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处置完成,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1100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