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郑文荣、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禺信用社与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粤桥食品公司、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荣,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禺信用社,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粤桥食品公司,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3执异23号申请人郑文荣,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杜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禺信用社,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号**楼。被执行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粤桥食品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市桥北桥路一号。负责人罗俊。被执行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永胜中沙4-5号。法定代表人苏元波。第三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26、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29760861。该单位负责人为莫敏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禺信用社(原名番禺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番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粤桥食品公司(下称粤桥公司)、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下称省食品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1999)番法执字第16号,下称16号案]中。郑文荣在受让16号案所涉的债权后,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1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1998年10月,本院作出(1998)番法经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340号判决),判决粤桥公司、省食品集团对番禺信用社负有债务。此后,本院立案执行340号判决,即16号案。2006年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6)286号],批复同意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社开业的同时,广州市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一份《中国银监会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9)484号],批复同意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该行开业的同时,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至此,番禺信用社在340号判决项下所涉及债权(以下简称为涉案债权)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2015年12月11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下称羊城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羊城支行处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财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羊城支行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等等。2016年1月13日,羊城支行与粤财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一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所涉及的债务人向粤财公司履行债务。该公告所涉及的债权包括涉案债权。2016年11月1日,粤财公司与郑文荣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GDFAMC01-2016100),合同约定粤财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以拍卖形式转让给郑文荣;等等。同月22日,粤财公司与郑文荣在《信息时报》刊登一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债务人向郑文荣履行债务。该公告所涉及的债权包括涉案债权。2017年1月,郑文荣向本院申请变更为1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2017)粤0113执异43号案听证中,羊城支行与粤财公司确认涉案债权由粤财公司受让,粤财公司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郑文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了番禺信用社涉案债权后,由该行属下的羊城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2016年11月,粤财公司通过拍卖将涉案债权再次转让予郑文荣。上述两次转让协议签订后,各当事人均在报纸上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即已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涉案债权。本院(2017)粤0113执异43号案听证中,羊城支行及粤财公司亦进一步确认了涉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郑文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郑文荣为(1999)番法执字第1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至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永桂审判员 黎炳林审判员 姜振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志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