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与王珍椿、史富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王珍椿,史富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40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梅林凤凰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75197U。代表人:曹君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莹,成年,住福建省永定县,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佳琦,成年,住龙岩市,系原告员工。被告:王珍椿,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史富美,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下称中国银行北城支行)与被告王珍椿、史富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椿、史富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北城支行与王珍椿、史富美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2、王珍椿、史富美立即偿还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借款本金122695.03元,支付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2587.25元、罚息541.58元,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22695.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587.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的罚息。3、中国银行北城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王珍椿、史富美立即偿还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借款本金109092.83元,支付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1779.47元、罚息608.54元,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9092.8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779.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的罚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5日,王珍椿、史富美因购房自有资金不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09年11月9日,中国银行北城支行与王珍椿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并约定: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向王珍椿发放贷款340000元用于购买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中国银行北城支行按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王珍椿、史富美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中国银行北城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王珍椿、史富美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中国银行北城支行有权就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王珍椿、史富美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中国银行北城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王珍椿、史富美同意以其所购住房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北城支行获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12月2日,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向王珍椿发放贷款34万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王珍椿、史富美连续数月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北城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中国银行北城支行起诉后,王珍椿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王珍椿尚欠借款本金109092.83元、利息1779.47元、罚息608.54元。史富美与王珍椿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王珍椿、史富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珍椿、史富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5日,史富美公证委托王珍椿办理银行贷款购房事宜。2009年11月9日,王珍椿(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北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室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即逾期利息;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向王珍椿发放贷款34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465‰(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大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1975%(即执行利率上浮50%)。2009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就前述抵押物设立抵押权(龙房他证字第××号)。2016年11月10日起,王珍椿未依约还款,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后,王珍椿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8月28日,王珍椿尚欠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借款本金109092.83元、利息1779.47元、罚息608.54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北城支行与王珍椿、史富美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国银行北城支行发放贷款后,王珍椿自2016年11月10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北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珍椿返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故罚息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05%【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1+50%)】。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王珍椿、史富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珍椿自愿以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前述财产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王珍椿所有,不足部分由王珍椿、史富美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与被告王珍椿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珍椿、史富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贷款本金109092.83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1779.47元、罚息608.54元,支付2017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9092.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0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2017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779.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0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王珍椿、史富美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北城支行有权以被告王珍椿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被告王珍椿、史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司苒(代)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