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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施丽丽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丽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9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丽丽,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09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8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丽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施丽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施丽丽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江阴镇金海湾商务宾馆723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施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丽丽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施某、林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施丽丽让翁文某帮忙开房帮林某庆生,翁文标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福清市江阴镇金海湾商务宾馆725房间。同日,被告人施丽丽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施某、林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4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福清市江阴镇金海湾商务宾馆723房间抓获被告人施丽丽及吸毒人员林某。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施丽丽及林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施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施丽丽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施丽丽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施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施丽丽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丽丽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施丽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施丽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施丽丽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志伟审 判 员 林 樑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卞丹郦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