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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嘉珍与隆回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嘉珍,隆回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737号原告:马嘉珍,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所地在隆回县。现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周亮,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嘉珍与被告隆回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0358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做B超发现盆腔有包块,于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导致原告膀胱后壁留有多个瘘口,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隆回县中医医院辩称: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是手术后的常见病症,被告方的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的18份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形式来源合法,该18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23份证据,其中证据1、11、13、16、17、18、19、20、21、22、23号,这些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3、4、5、6、7、8、9、10、12、14、15号,原告有异议,且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做B超发现盆腔有包块,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诊断为:子宫平滑机瘤,卵泡膜瘤等,被告为原告做了子宫全切除手术,2015年5月3日原告出院后,原告按被告的医生嘱咐吃药,但手术后发现漏尿。手术后的一些症状没有好转。2015年9月29日,原告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医院门诊:因子宫肌瘤在被告处行子宫全切,出院后一周发现漏尿。2015年9月30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压力线尿失禁。2016年6月17日,原告去邵阳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于膀胱后壁偏左侧发现数个瘘口,最大直径5MM,膀胱壁为瘘口,慢性膀胱炎。2016年7月18日,原告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全子宫切除术后,膀胱阴道瘘,并为原告做了修补术。2016年8月5日出院。2016年10月11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做出邵中兴司鉴(2016)临鉴字第5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嘉珍腹腔脏器修补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马嘉珍本次损伤及相关事项详见分析说明第(二)项。2016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2017年6月21日邵阳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嘉珍子宫全切术后致膀胱阴道瘘,属手术后并发症,医方负主要责任,参与度75%,供法庭参考。原告从2009年开始,跟其丈夫李洪波在岩口镇做生意,经营水电安装,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马嘉珍应视为城镇户口。马嘉珍母亲罗美连1947年8月4日生,纠纷发生时68周岁。马嘉珍现有五兄妹(马雷生、马骅生、马嘉琼、马嘉丽),马嘉珍的儿子李腾2003年7月25日出生,纠纷发生时李腾12周岁。罗美连、李腾为农村户口。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住宿费发生,原告住宿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40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3、护理费7671.3元(60×46667÷365);4、营养费3600元(30×120);5、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20%×20);6、鉴定费4705元;7、误工费68530元(46667÷365×536);8、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购买尿不湿费用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2.3元[(18-12)×19501×20%÷2=11700.6,(20-8)×9691×20%÷5=4651.7];12、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2909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75%。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21821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18213元的诉讼请求,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县中医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嘉珍各项损失218213元;二、驳回原告马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马嘉珍承担437元,由被告隆回县中医医院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第一百四十五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第一百四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