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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闯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368号原告王闯,男,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蔡平,女,系张磊的母亲。原告王闯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到原告壹佰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夏晶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特此证明。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张磊。”夏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此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张磊借200万,先给夏晶100万现金,夏晶把100万的条子给了王闯,2016年1月7号给王闯转账20万,向王闯拿的钱是4、5分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磊向夏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夏晶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特此证明。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张磊”。2017年6月3日,夏晶与原告王闯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张磊欠王闯壹佰万元,并于出具借条‘今借到夏晶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特此证明。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张磊’此借款出借人实为王闯。夏晶对王闯实为此款出借人予以认可。现由王闯向张磊追索此款及利息。夏晶同意王闯可办理以下事项,享受以下权利:1.王闯以本人名义向张磊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调解、和解);2.王闯主张债权所得财物及其他利益归王闯所有。王闯、夏晶在下方签字确认以上内容。王闯签字:王闯,夏晶签字:夏晶,2017.6.3”。另查明,被告张磊对夏晶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闯是知情并认可的。且其当庭认可已按月利率4%支付过利息。被告张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王闯转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书面协议、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晶将其对被告张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闯,被告张磊知情并认可。原告王闯起诉要求被告张磊还款,有借条、书面协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证,被告张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虽未写明还款期限及月利率,但庭审中原告关于月利率3%的主张及被告关于月利率4%的辩称,均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月利率是有约定的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款及利息的责任,该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但双方约定利率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出示的2016年1月7日2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予以认可,故该笔20万元的还款应从100万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闯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王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