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居怀南与丁伯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居怀南,丁伯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039号申请执行人居怀南,女,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丁伯梅,女,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居怀南与被执行人丁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丁伯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居怀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用2020元,由丁伯梅负担。因丁伯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居怀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由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451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公告送达上述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但因被执行人在本案案件较多,不足以解决案件,故无扣划必要。亦无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了解情况,社区工作人员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5、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向其告知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丁伯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