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30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水玉、林新忠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水玉,林新忠,厦门厦荣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30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水玉,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林新忠,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思明区,被执行人:厦门厦荣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932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563078。法定代表人:林新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水玉与被执行人林新忠、厦门厦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本金121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厦门厦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同龙二路932号201、202、203室,被执行人林新忠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二里88号1401室房产,轮候查封厦门厦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闽D×××××号车辆。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晓龙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悦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